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同年10月15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11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陈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架、打架。随着孩子的出生,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忍让与其生活,但是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顾。完全未尽为夫为父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脾气也愈加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经派出所和亲友劝诫均无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2、判决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打过一次架是事实,那次是因为我父亲话多引起的打架,我们没有天天吵和打架,没有经常打架,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说我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是事实,我坚绝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曹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3、原告的手机录音,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及双方生育两子女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被告提出异议,因该录音系视听资料,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9年10月15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后于XXXX年XX月XX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陈某丙。现原告曹某某以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顾,完全未尽为夫为父的责任和义务,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曹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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