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汪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1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军,大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汪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汪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兴伍、曹昌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月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2005年9月17日生育长女汪某兰;2006年9月7日生育长子汪某亚;2007年12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汪武X和汪某琴。2008年初,原告在大方县计生指导站作了结扎术。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XX村XX一组购置约150平方米的宅基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汪某兰和汪某亚由被告抚养,汪武X、汪某琴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2、判决双方位于XX村XX一组约150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半归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黄某某身份情况;2、汪某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与原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3、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情况及原告2008年3月11日在大方县计生指导站作了结扎术; 4、金海湖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和大方县文阁乡XX村委会证明原件,拟证明被告汪某未在大方县文阁乡XX村居住,汪某于2008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5、申请证人黄某某、郑X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情况。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2005年1月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2005年9月17日生育长女汪兰X(曾用名:汪某兰);2006年9月7日生育长子汪某X(曾用名:汪某亚);2007年12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二女汪武X(曾用名:汪某贵)和三女汪某琴(曾用名:汪琴X)。2008年3月11日,原告黄某某在大方县计生指导站作了结扎术。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08年9月被告汪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本案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对与被告汪某生育的四个孩子要求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汪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黄X友、郑陆芬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2005年1月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双方对所生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审理中,原告黄某某对与被告汪某生育的四个孩子要求由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汪某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是对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汪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四个孩子由黄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黄某某对四个孩子的抚养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汪某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汪兰X(曾用名:汪某兰);2006年9月7日生育长子汪某X(曾用名:汪某亚);2007年12月11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二女汪武X(曾用名:汪某贵)和三女汪某琴(曾用名:汪琴X)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汪某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雄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伍 

人民陪审员  曹 昌 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昭余(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