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大方县双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甲,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雄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兴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1989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汪某艳;1993年4月7日生育次女汪某美;1995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汪某华;1996年6月23日生育三女汪某乙。四个孩子已长大成人,不需抚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小坝村一组修建了砖混水泥平房一栋(一层六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管家务、不管生产,到处漂流浪荡,并对原告非打及骂,家中一切均由原告承担料理。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于2002年携带三个女孩外出逃生,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十二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可挽回。原、被告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小坝村一组的砖混水泥平房一栋(一层六空)平均分割,按房屋坐向,左面两空和中间前一空归原告所有,右面两空和中间后面一空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以汪某甲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七页,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2、大方县双山镇小坝村民委员会及大方县双山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计生情况;3、大方县双山镇小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通过村两委班子多次协调解决无效,现在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十年有余的事实;4、申请证人汪某乙、张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汪某乙证实父亲汪某甲和母亲张某某已经分居了十多年了,从其小的时候开始,其父母亲经常吵架、打架,父亲基本不回家,也没有在家住过,其从小就是跟母亲长大的,十几年都没有见过父亲了。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和汪某甲以前在老家居住的时候是过得好的,吵架是吵的、架也是打的,但不是经常吵、经常打。后来汪某甲出去打工,张某某在家里种地,因为张某某和汪某甲的父母吵得很,汪某甲回来和张某某一起把他家的土地安排给其耕种,张某某和汪某甲一起出去了。张某某和汪某甲结婚后在大方县双山镇小坝村一组修建了砖混水泥平房一层六空。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虽然被告未出庭参加质证,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汪某乙、张某某证言,虽然汪某乙与原告是母女关系,但汪某乙同时也是被告的女儿,汪某乙与张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对两名证人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甲1989年农历10月1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1990年10月22日生育长女汪某艳、1993年4月7日生育次女汪某、1995年6月23日生育长子汪继华、1996年6月23日生育三女汪某乙,四个孩子均已成年,不需要抚养。1998年4月1日,原告张某某在大方县双山镇计生站作计生女扎手术。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小坝村一组修建了坐西向东的砖混水泥平房一层六空(未办理产权手续),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家庭关系不好,常吵打,原告2002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家庭关系不好,常吵打,原告2002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调解不能,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四个孩子均已成年,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可以不再抚养。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的请求较为合理,因双方所修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可以判决归各自管理使用。被告汪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位于贵州省大方县双山镇小坝村一组的坐西向东砖混水泥平方一层六空,靠北面两空及中间前面一空由原告张某某管理使用;靠南面两空及中间后面一空由被告汪某甲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雄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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