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举,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周红叶,住贵州省毕节市。(系原告付某举母亲)
原告黄贵远,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周红叶、付某举、黄贵远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海全,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刘冰,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吉刚,驾驶员,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万萍,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友宪,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大方县。
第三人黄建华,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詹新春,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黄建华、詹新春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祥举,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红叶、付某举、黄贵远诉被告刘冰、吉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正文前简称: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15日、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叶(原告付某举法定代理人)、黄贵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海,被告刘冰委托代理人丁鹏志、石山,被告吉刚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友宪、罗大洲,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委托代理人李祥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叶、付某举、黄贵远诉称:原告周红叶丈夫付国庆2013年12月15日乘座由被告刘冰驾驶的贵FJ046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秀河线562公里加740米处时与吴江龙驾驶的贵OF0152号车碰撞,造成贵FJ0468号车乘车人付国庆、刘永棋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刘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吴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付国庆、刘永棋、董军、詹新春、黄建华无责任。刘冰对[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吴江龙、贵OF0152号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我国有关规定赔偿了原告,而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付国庆死亡的各项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付国庆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7 334.64元、丧葬费11 558.4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各种费用7 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 773.78元、精神抚慰金30 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 200.00元,总合计363 066.14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周红叶、付某举、黄贵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原告周红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周红叶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付国庆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付某举户口簿复印件、原告黄贵远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刘冰、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旨在证明付国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和付国庆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吉刚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旨在证明原告黄贵远与死者付国庆是母子关系,黄贵远系付国庆生前被扶养人。被告刘冰、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四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付国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和付国庆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冰质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被告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冰辩称:刘冰驾驶的车辆是受第三人詹新春的委托驾驶的,同时都是为去贵阳庆贺同学王勇家的搬家酒,在董军的招集下去的,因此,刘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同去吃酒的同车人即刘冰、黄建华、詹新春及死者付国庆、刘永棋、董军共同承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刘冰驾驶的车辆是在自己的正常行驶范围内,而同案的对向车辆严重超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刘冰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仅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同车人员平均承担的比例作出裁判。
被告刘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刘冰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刘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被告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被告吉刚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太保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概览照。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道路宽11米,足以让两辆车辆通过;贵OF0152号车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且严重超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是贵OF0152号车。原告、被告吉刚及第三人黄建华、詹新春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太保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四组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制作的对刘冰、黄建华、黄贵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刘冰是无偿帮助黄建华、詹新春、付国庆、刘永棋、董军开车,贵OF0152号车严重超速的事实;贵OF0152号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冰驾驶车辆上所有乘员共同承担。原告、被告吉刚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太保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五组申请法院调取的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获得赔偿的情况。原告、被告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的内容无异议,对被告刘冰主张原告已经获得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按主要责任赔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中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已按次要责任4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吉刚辩称:原告将吉刚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未提供吉刚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吉刚作为贵FJ0468号车车主,车辆经检测适宜上路行驶,且出借车辆时查看了开车人(董军)的驾驶证,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吉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吉刚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原告质证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吉刚无过错。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吉刚出借车辆给詹新春、董军,车辆由有的驾驶资格的董军、刘冰驾驶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旨在证明吉刚出借的贵FJ0468号车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系完好、适宜上路行驶车辆。原告,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旨在证明贵FJ0468号车驾驶员刘冰驾驶车辆时并未饮酒或服用其他禁止驾车的药品。原告,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四组驾驶人信息查询。旨在证明董军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太保毕节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认可贵OF0152号车的使用人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数额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赔偿依据来计算赔偿数额。本案的受害人付国庆为贵FJ0468号车上的乘客,我公司在本案中赔付车上乘员险每座20 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毕节公司支付了50 000.00元用于贵FJ0468号车上受伤人员刘冰、詹新春、黄建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方未收到我公司的赔偿款。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毕节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詹新春述称: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刘冰是贵FJ0468号车驾驶人,詹新春是乘车人,此次事故的损害是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吴江龙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是刘冰和吴江龙,詹新春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詹新春与刘冰之间不具有义务帮工和被帮工的法律属性关系,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詹新春是乘车人,同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本案死者付国庆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冰申请詹新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第三人詹新春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建华述称: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刘冰是贵FJ0468号车驾驶人,黄建华是乘车人,此次事故的损害是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吴江龙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是刘冰和吴江龙,黄建华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黄建华与刘冰之间不具有义务帮工和被帮工的法律属性关系,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黄建华是乘车人,同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本案死者付国庆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冰申请黄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第三人黄建华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方是否已经获得贵OF0152号车主要责任额的赔偿;3、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以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4、本案中的被告及第三人和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付国庆是否在本案中均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冰驾驶贵F0619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赫章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74公里+300米处时,碰撞行人周红叶,造成行人周红叶受伤,F06192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毕市公交复字[2013]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驾驶员刘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行人周红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红叶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周红叶伤情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周红叶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10 799.74元(含外购药品),未入院时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679.9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卖护理床垫、抽纸共计278.00元,带孔床1张600.00元,用去剃头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共394.00元。原告周红叶住院期间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76 8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34 679.64元。原告周红叶系水城矿务局大弯煤矿退休职工,与妻子邓玉先生育有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红叶所受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一、伤残鉴定。1、被鉴定人周红叶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目前患者处于深昏迷状态,四肢肌力下降,该损伤达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红叶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侧颞顶部颅骨缺失,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中相关规定、参照目前省内三甲医院同样病例费用,被鉴定人周红叶营养脑神经、康复诊疗、功能锻炼等所需的后期医疗费30 000.00元至35 000.00元之间。三、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人周红叶当前完全需护理依赖。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2 900.00元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冰驾驶的贵F06192号车车辆所有人为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 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6 650 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A)300 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限额为2 000 000.00元,不计免赔险率(M)覆盖A/B。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6日,被告刘冰驾驶贵F06192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行人周红叶致其受伤,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毕市公交复字[2013]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驾驶员刘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行人周红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减原告自己的责任份额。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合计311 479.64元,其中含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支176 800.00元,原告实际垫支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34 679.6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70周岁,属退休职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误工减少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88 623.24元,是以原告住院期间3人护理,出院后以1人护理计算。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录家属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只能以1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周红叶当前完全需要护理依赖,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原告受伤时是70岁零235天,即70.64岁,原告从2013年10月6日受伤入院至74.83岁时的护理期限为4.19岁,即1529.3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要求按在职职工工资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只能按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 224.0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8 224.00元/年÷365天×1529.35天=118 258.56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
1 604.00元,因原告所举的合法证据交通费共394.00元,其交通费只能以394.00元予以赔偿,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9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 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 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因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0 583.06元,因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6 670.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定残之日是2014年7月9日,定残之日已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667.07元/年×9年=186 003.63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
5 000.00元,其购买了带孔床1张600.00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 9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原告实际病情,酌情支持30 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诊疗、功能锻炼等所需的后续治疗费35 000.00元,其后期医疗费经鉴定为30 000.00元至35 000.00元之间,结合原告病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购卖护理床垫、抽纸共计278.00元,剃头费80.00元,是原告住院时所开支的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690 933.83元。
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审理中原告对认定不服,未能举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负全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以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为依据,即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应得赔偿的损失的是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限额122 000.00元后,再按原告应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计算,即原告应自己承担的损失是(690 933.83元-122 000.00元)×40℅=227 573.53元,原告应得实际赔偿的损失是(690 933.83元-122 000.00元)×60℅+122 000.00元-176 800.00元=286 560.30元。
被告刘冰、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自己应承担赔偿周红叶损失的责任和周红叶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76 8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承担的主张符合投保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要求按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F06192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刘冰、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等共计286 560.3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刘冰、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周红叶住院期间所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76 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红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615.00元,由原告周红叶承担1 046.00元,由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 5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 雄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伍
人民陪审员 曹 昌 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昭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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