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1
原告付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周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雄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1992年与被告认识结婚,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3年3月1日生育长子周某彪,于1994年7月26日生育次子周某正。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不是很好,多年以来被告经常喝酒,乱骂乱打原告,使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在2005年、2006年、2007年曾与被告相互沟通,要求被告将酒戒了,但被告无法戒酒,因喝酒被其几个侄子送达到毕节市神经医院治疗,医生诊断被告系喝酒过多,不属于精神病人。被告长期喝酒后就打原告,原告不得不离开老家到外地打工,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了砖混水泥平房一栋一层(六间,约128平方米)双方平均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毕节双山新区金海湖办事处常丰村村民委员会、毕节双山新区金海湖办事处联合出具证明原件一份和诚信计生临时谅解证明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计划生育情况。

第三组证据:以被告周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周某某及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子女的身份情况。

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虽然被告未出庭参加质证,但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2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其中长子周某彪生于1993年3月1日,次子周某正生于1994年7月26日,周某彪、周某正均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贵州省大方县文阁乡常丰村强胜组修建了座西向东的砖混结构的水泥平房三间六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房子的请求,要求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子全部分给被告周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酗酒,导致夫妻间的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调解不能,原告付某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付某某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贵州省大方县文阁乡常丰

村强胜组修建了座西向东的砖混结构的水泥平房三间六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归被告周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雄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燕(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