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侯旭宏,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院来。
被告罗元波,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孟光霞,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陈贵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诉罗元波、孟光霞、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委托代理人覃院来、被告罗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光霞、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黔南分行诉称:被告罗元波因购房需要,于2011年6月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21.4万元,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4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按月还款。该贷款以被告罗元波、孟光霞所有的位于都匀市七星路5号丽景天城3栋2单元27层附270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在都匀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按照约定向被告罗元波发放了贷款21.4万元,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贷款发放后,自2012年2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形成逾期,至2015年1月4日逾期11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1 648.83元,利息11 784.39元。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贷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贷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光霞应对该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罗元波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1 648.83元,利息11 784.39元,共计203 433.22元;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罗元波、孟光霞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孟光霞、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元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信息、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
被告罗元波辩称:借款属实,希望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本人已与孟光霞离婚,房屋由罗元波享有,贷款也由罗元波承担。
被告罗元波提交离婚协议和离婚证。
被告孟光霞、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罗元波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元波向原告申请贷款21.4万元,用于购买都匀市七星路5号丽景天城3栋2单元27层附2701号房产(面积119.75平方米),期限180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26年7月10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等,合同尚有其它约定。被告罗元波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且在都匀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孟光霞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认可。被告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阶段性保证担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被告罗元波发放了贷款21.4万元。贷款发放后,自2012年2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4日逾期已11期,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91 648.83元,利息11 784.3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罗元波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1 648.83元,利息11 784.39元,共计203 433.22元;2015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罗元波、孟光霞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孟光霞、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罗元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另查明:1、诉讼中被告罗元波已偿还部份本息,至2015年5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8 644.54元,利息885.03元,共计179 529.57元。2、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产权证。3、被告罗元波与被告孟光霞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本债务由被告罗元波承担,所购房屋也由被告罗元波享有。
本院认为:1、原告农行黔南分行与被告罗元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罗元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罗元波与被告孟光霞在贷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孟光霞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义务,虽然被告罗元波与被告孟光霞离婚时对该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债务的转移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3、被告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因该房产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故天佑公司还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双方虽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不等同于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的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元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借款本金178 644.54元,利息885.03元,共计179 529.5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孟光霞、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对被告罗元波、孟光霞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罗元波、孟光霞、都匀开发区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窦 春 香
审判员 代 菲
审判员 何 德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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