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宣凤诉被告樊仕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10
原告兰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一般代理。

被告樊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被告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樊某乙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被告樊某某婚前有子女樊某丙、樊某丁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加上原被告各自的个性、家庭子女负担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原被告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准予原告抚养儿子樊某乙,被告抚养子女樊某丁、樊某丙;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不是事实,由于原被告都是二婚所以我很珍惜,再加上结婚已经六年了,现在孩子都养大了,我的工资也是交给原告管的,原告现在说和我没有感情,不是事实。我们婚后原告与前夫的孩子也上在我的户口上,我坚绝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兰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子女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及双方各自子女的基本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9年1月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子樊某乙随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被告樊某某婚前有子女樊某丙、樊某丁一起共同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权3.5万元,有债务0.3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陈述婚后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兰某某以原被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所生的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子女樊某丁、樊某丙;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兰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樊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兰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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