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0
原告吴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2013年与被告认识,双方于2014年1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J520521-2014-002241。谈婚时被告向原告要求保证被告有吃有穿到百年归逝。2015年3月16日被告到法院诉讼与原告离婚,后法院以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经常和原告吵闹,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左手并撵原告出门。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归还婚前向原告借款8 900.00元、婚后借钱8 100.0元、退还原告购买的家私、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9 600.00元,合理分割婚后劳动经济15 804.00元和2015年种在地里的粮食;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吴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是同意的,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意义。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分割婚后劳动经济、返还家私、承担医疗费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被告陈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中载明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谈婚,2014年1月同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20521-2014-002241)。原、被告双方均属于再婚,双方结婚前各自的配偶均已死亡。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被告陈某某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经审理,陈某某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告主张被告婚前借款8 900.00元、婚后借款8 100.00元、购买的家私、婚后劳动收入15 804.00元、2015年种在地里的粮食、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医药费9 600.00元是否属实,是否属于原、被告在本案离婚纠纷中应当处理和分割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曾于2015年2月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吴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吴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借款8 900.00元、婚后借款8 100.00元、购买的家私、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医药费9 600.00元,分割婚后劳动收入15 804.00元、2015年种在地里的粮食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雄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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