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家凤等诉被告刘冰、吉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0
原告陈家凤,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董婷,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董某福,住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理人陈家凤(系原告董婷、董某福母亲),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倪某清,住贵州省毕节市。

监护人陈家凤,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待业人员,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文廷秀,务农,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陈家凤、董婷、董某福、倪某清、文廷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全,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吉刚,驾驶员,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灿斌,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代表人万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友宪,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毕节市吴家湾108-58号。

第三人黄建华,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詹新春,住贵州省毕节市。

第三人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桂花路41号。

代表人任树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勇,监察分局办公室负责人。

原告陈家凤、董婷、董某福、倪某清、文廷秀诉被告刘冰、吉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以下简称:煤监局毕节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7日、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凤及陈家凤、董婷、董某福、倪某清、文廷秀委托代理人周海全,被告刘冰委托代理人丁鹏志(传票传唤2015年6月5日开庭未到庭),被告吉刚委托代理人熊灿斌,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友宪,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委托代理人乔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詹新春、黄建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凤、董婷、董某福、倪某清、文廷秀诉称:原告陈家凤丈夫董军2013年12月15日乘座由被告刘冰驾驶的贵FJ0468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秀河线562公里加740米处时与吴江龙驾驶的贵OF0152号车碰撞,造成贵FJ0468号车乘车人付国庆、刘永棋当场死亡,原告陈家凤之夫董军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刘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吴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付国庆、董军、刘永棋、詹新春、黄建华无责任。刘冰对[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吴江龙、贵OF0152号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我国有关规定赔偿了原告,而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因董军死亡的各项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董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47 344.62元、丧葬费11 558.4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各种费用6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04.11元、精神抚慰金30 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1500.00元,总合计412397.1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陈家凤、董婷、董某福、倪某清、文廷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陈家凤身份证复印件,陈家凤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董军的结婚证复印件,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陈家凤户口簿复印件,文廷秀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与死者董军系近亲属关系,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刘冰、吉刚对倪某清与董军、陈家凤系父子、母子关系持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中关于倪某清的身份,有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户籍证明、陈家凤为户主户口簿及原告文廷秀称倪某清系董军与其他女人所生的陈述相互印证,也能与被告刘冰申请本院调取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倪某清系董军之子的事实,且被告刘冰、吉刚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旨在证明董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和董军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吉刚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该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形成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七星关区麻园街道办事处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两份。旨在证明原告与本案死者董军的关系及原告均居住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双树路237号的事实。被告刘冰、吉刚质证除对倪某清系董军之子持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冰、吉刚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四组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户内人口及变动情况登记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文廷秀与本案死者董军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冰、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五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董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和董军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冰质证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被告吉刚、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刘冰辩称:刘冰驾驶的车辆是受第三人詹新春的委托驾驶的,同时都是为去贵阳庆贺同学王勇家的搬家酒,在董军的召集下去的,因此,刘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同去吃酒的同车人即刘冰、黄建华、詹新春及死者付国庆、董军、董军共同承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失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是刘冰驾驶的车辆是在自己的正常行驶范围内,而同案的对向车辆严重超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刘冰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当仅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同车人员平均承担的比例作出裁判。

被告刘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刘冰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刘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被告吉刚、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被告吉刚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太保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概览照复印件。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道路宽11米,足以让两辆车辆通过;贵OF0152号车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且严重超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是贵OF0152号车。原告、被告吉刚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太保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四组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制作的对刘冰、黄建华、黄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旨在证明刘冰是无偿帮助黄建华、詹新春、付国庆、董军、刘永棋开车,贵OF0152号车严重超速的事实;贵OF0152号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刘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刘冰驾驶车辆上所有乘员共同承担。原告、被告吉刚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的来源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太保毕节公司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五组申请法院调取的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毕节监察分局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情况说明、陈家凤与董军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七星关区市东办事处双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煤监局毕节分局获得赔偿的情况;董军之子倪某清的户籍登记情况。原告、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及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组证据证明的的内容无异议,对被告刘冰主张原告已经获得煤监局毕节分局按主要责任赔偿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刘冰的证明目的;被告吉刚、刘冰对董军之子倪某清的户籍登记情况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质证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煤监局毕节分局已按次要责任40%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及倪某清系董军之子的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吉刚辩称:原告将吉刚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未提供吉刚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吉刚作为贵FJ0468号车车主,车辆经检测适宜上路行驶,且出借车辆时查看了开车人(董军)的驾驶证,出借车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吉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吉刚出借车辆的行为无过错。原告质证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吉刚无过错。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吉刚出借车辆给詹新春、董军,车辆由有驾驶资格的董军、刘冰驾驶的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旨在证明吉刚出借的贵FJ0468号车各项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系完好、适宜上路行驶车辆。原告,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组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旨在证明贵FJ0468号车驾驶员刘冰驾驶车辆时并未饮酒或服用其他禁止驾车的药品。原告,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四组驾驶人信息查询。旨在证明董军具有驾驶资格。原告,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太保毕节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认可贵OF0152号车的使用人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的数额与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直接关系,应作为赔偿依据来计算赔偿数额。本案的受害人董军为贵FJ0468号车上的乘客,我公司在车上乘员险每座20 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毕节公司支付了50 000.00元用于贵FJ0468号车上受伤人员刘冰、詹新春、黄建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原告方未收到我公司的赔偿款。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贵FJ0468号车投保情况资料复印件。旨在证明贵FJ0468号车在太保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乘员车上责任险等保险,太保毕节公司只能在乘员车上责任险按每座每人20 000.00元限额内赔偿损失。原告、被告刘冰、被告吉刚、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第三人詹新春书面述称: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刘冰是贵FJ0468号车驾驶人,詹新春是乘车人,此次事故的损害是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吴江龙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是刘冰和吴江龙,詹新春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詹新春与刘冰之间不具有义务帮工和被帮工的法律属性关系,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詹新春是乘车人,同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本案死者董军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冰申请詹新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第三人詹新春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建华书面述称: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刘冰是贵FJ0468号车驾驶人,黄建华是乘车人,此次事故的损害是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和吴江龙的违法行为共同造成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是刘冰和吴江龙,黄建华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黄建华与刘冰之间不具有义务帮工和被帮工的法律属性关系,刘冰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黄建华是乘车人,同时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与本案死者董军的死亡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依法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冰申请黄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第三人黄建华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述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单位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已经分别与三名死者家属周红叶、陈家凤、陈家凤等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死者付国庆家属周红叶等赔偿款222 942.00元、董军家属陈家凤等赔偿款250 630.60元、刘永棋家属周羽等230 493.00元,共计704 065.60元。三名死者家属赔偿款中已经计算包含了我单位贵OF0152号车交强险110 000.00的金额,其余赔偿款是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以40%比例计算赔偿。我单位赔偿三名死者的所有损失已经履行完毕,现在法院处理本案与我单位无关,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领款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煤监局毕节分局已经与三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被告吉刚及太保毕节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冰(传票传唤2015年6月5日开庭未到庭)及第三人黄建华、詹新春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煤监局毕节分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太保毕节公司书面情况说明原件、业务回单复印件,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书面情况说明原件。上述证据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毕节公司向三名死者家属在贵OF0152号车交强险内分别支付了丧葬费用20 000.00元,共计60 000.00元;煤监局毕节分局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下已经分别与三名死者家属周红叶、陈家凤、陈家凤等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死者付国庆家属周红叶等赔偿款222 942.00元、董军家属陈家凤等赔偿款250 630.60元、刘永棋家属周羽等 230 493.00元,共计704 065.60元。三名死者家属赔偿款中已经包含了煤监局毕节分局贵OF0152号车交强险 110 000.00的金额,其余赔偿款是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以40%比例计算赔偿的事实。原告、被告吉刚及太保毕节公司和第三人煤监局毕节分局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冰(传票传唤2015年6月5日开庭未到庭)及第三人黄建华、詹新春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不影响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冰驾驶贵FJ046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清镇经广成线、秀河线至毕节市七星关区,行至秀河线562公里加74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车右前侧与吴江龙驾驶的由毕节往贵阳方向行驶的贵OF0152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前部碰撞,造成贵FJ0468号车乘车人付国庆、刘永棋当场死亡,董军经送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贵FJ0468号车驾驶人刘冰及乘车人黄建华、詹新春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毕市公交复字[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1、驾驶人刘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吴江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付国庆、董军、董军、黄建华、詹新春无责任。刘冰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法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贵FJ0468号车辆所有人吉刚,吉刚出借车辆给董军(驾驶证档案编号:522410000215,准驾车型C1。)、詹新春使用,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有驾驶资格的刘冰驾驶(驾驶证号:×××,档案编号:522410012636,准驾车型C1。);贵OF0152号车辆所有人贵州省毕节地区公安局,实际使用人煤监局毕节分局。贵FJ0468号车和贵OF0152号车均在太保毕节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贵FJ0468号车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员)、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 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 20 000.00元/人。事故发生后,太保毕节公司在贵FJ0468号车保险中向受伤的刘冰、黄建华、詹新春支付了医疗费50 000.00元;在贵OF0152号车的交强险中分别支付了三名死者丧葬费20 000.00元,共计60 000.00元。煤监局毕节分局作为贵OF0152号车实际使用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分别与三名死者家属周红叶、陈家凤、陈家凤等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死者付国庆家属周红叶等赔偿款222 942.00元、董军家属陈家凤等赔偿款250 630.60元、刘永棋家属周羽等230 493.00元,共计 704 065.60元。三名死者家属赔偿款中已经包含了煤监局毕节分局贵OF0152号车交强险110 000.00的金额,其余赔偿款是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以40%比例计算赔偿。原告方对煤监局毕节分局赔偿无异议。原告陈家凤,董婷、董某福、倪某清,文廷秀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董军的妻子,子女,母亲。文廷秀生育有董军(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等四个子女,本案事故发生前,文廷秀生育的次子董江已死亡。本案事故发生时文廷秀年满69周岁,董婷年满16周岁,董某福年满15周岁,倪某清年满1周岁(一直与陈家凤、董军生活,现由陈家凤抚养)。文廷秀、董婷、董某福、倪某清均为董军生前扶养对象。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主体应该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以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告倪某清是否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董军之子,是否是本案赔偿权利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和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且已经本院(2014)黔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92号刑事裁定书确认,故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根据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毕公交直字[2013]第03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分别由贵FJ0468号车驾驶人刘冰和贵OF0152号车驾驶人吴江龙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以被告刘冰承担60%,吴江龙承担40%较为适宜,吴江龙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煤监局毕节分局承担。现原告在煤监局毕节分局按次要责任赔偿后起诉要求被告刘冰按60%比例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吉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刚将自己所有的贵FJ0468号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董军使用,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所规定的过错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吉刚不担责,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冰、太保毕节公司连带赔偿,不符合法律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刘冰申请追加黄建华、詹新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刘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由同车人即刘冰、黄建华、詹新春及死者付国庆、董军、董军共同平均承担,黄建华、詹新春及死者付国庆、董军、董军是贵FJ0468号车车上乘车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刘冰的这一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贵FJ0468号车在被告太保毕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责任险(乘员)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规定,死者董军为本车上人员,只能按车上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20 000.00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倪某清是否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原告所举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市东派出所户籍证明、陈家凤为户主户口簿均证实其系董军之子,庭审中,虽然原告陈家凤认可不是其与董军所生,七星关公安分局在办理倪某清户口登记时所依据的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存在瑕疵,但该户口登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董军不可能会预见到其会发生本案事故而将与其无任何血缘关系的倪某清作为其子申报户口,其提供存在瑕疵的出生医学证明、居委会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得以成功对倪某清进行户口登记。故倪某清虽不是董军与陈家凤所生,但其一直与董军、陈家凤生活,董军死亡后一直由陈家凤抚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是董军之子的可能,因此,倪某清应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原告倪某清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直与陈家凤生活,并由陈家凤抚养,陈家凤可作为其监护人代为行使相关民事权益。

原告方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之一付国庆为城镇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47 344.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04.11元(其中文廷秀 40 423.47元、董婷2 055.43元、董某福7 536.58元、倪某清65 088.64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和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丧葬费11 558.42元,数额高于法律规定,应为11 234.40元 (37 448.00元/年÷12个月×6个月×60%);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 5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在办理丧葬事宜中客观存在,请求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 000.00元 (50 000.00元×60%),交通事故中董军死亡,客观上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伤害,该请求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6 900.00元,因原告已经主张赔偿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该请求属于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方在本案中应获赔偿总额为405 183.13元,被告刘冰应赔偿385 183.13元,被告太保毕节公司应赔偿20 0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FJ0468号车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员)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家凤、董婷、董某福、倪某清、文廷秀因董军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0 000.00元;

二、被告刘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凤、董婷、董某福、倪某清、文廷秀因董军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85 183.13元;

三、驳回原告陈家凤、董婷、董某福、倪某清、文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485.00元,由原告陈家凤、董婷、董某福、倪某清、文廷秀负担400.00元,由被告刘冰负担7 0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 雄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伍

人民陪审员  曹 昌 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