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0
原告田某甲。

被告唐某某。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同居生活,200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唐某,2009年2月20日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居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非打即骂,特别是被告酗酒和赌博回来,不分青红皂白抓起原告就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0年9月8日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经分居四年。2014年2月,原告曾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在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木格村一组的砖混水泥平房四空、六开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五座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套、彩电一台、接收机一台,存款35 0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生育孩子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折抵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以唐某某为户主的户籍证明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双方生育的孩子的身份情况;2、大方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诚信计生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一个孩子;4、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唐某某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的事实;5、大方县马场镇白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从2010年11月份与被告分居到现在的事实;6、手机聊天记录复制件,旨在证明被告唐某某发短信威胁原告、骂原告、说不要原告的记录。7、证人郭某某、田某甲乙、陈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郭某某证实有两次田某甲家男的去田某甲父母家喊田某甲回家,说田某甲不和他回去,他就要杀田某甲家全家;证人陈某某证实田某甲家男的姓唐,因为田某甲家父母没有安装座机电话,田某甲家男的打电话到我家找田某甲,田某甲家妈妈来接的电话,我听田某甲家妈在电话里问田某甲的丈夫他们是不是吵架,唐家说不仅喝了酒吵架还打架了。第一次唐家三代人去田某甲家父母家找田某甲,没有找到,第二次去的时候田某甲在家的,但田某甲不和唐家回去。田某甲乙证实,我女儿田某甲和唐某某在一起的时候才十多岁,田某甲经常和唐某某吵架,在我的劝说下田某甲都和唐某某和好了,最后这一次和唐某某吵架后,田某甲就跑出去了,怕我劝他们和好。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唐某某母亲李某某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分居情况。

原告提交的第1至6份证据,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该6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虽然被告未出庭质证,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案原、被告吵架的事实,对该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田某甲乙因与原告田某甲系父女关系,对证人田某甲乙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同居生活,2002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一直与被告唐某某生活。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毕方结字01090731号。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双山镇木格村一组砖混结构水泥平方四间(已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六开柜一个、席梦思床一间、五坐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套、彩电一台、接收机一台、水池一个,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2010年9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驳回田某甲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所生之子唐某的意见,其愿意随被告唐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唐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四年,原告2014年2月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田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唐某的意见,唐某愿意随被告唐某某生活,且唐某一直都是与唐某某生活,唐某由唐某某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其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原告要求其应分得的份额折抵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的抚养费。”的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田某甲对孩子享有探视的权利,被告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位于大方县双山镇木格村一组砖混结构水泥平方四间归被告唐某某管理使用;六开柜一个、席梦思床一间、五坐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视柜一套、彩电一台、接收机一台、水池一个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原告田某甲对上述财产中应分割的部分折抵孩子唐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00.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雄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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