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曹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有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霞。我与被告认识一个月就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懒惰、不孝顺老人的性格就暴露出来,我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听。我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于2013年7月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从2013年2月21日至今我与被告未见面。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孙某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7 000.00元,双方共同享有,共同债务9 300.00元,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曹某某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5月4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到2011年12月19日才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真实,称我懒惰、不孝顺老人,侮辱殴打老人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与原告的感情基础是比较好的,后因我生育的是女孩,原告及家人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对我不好。2013年2月初,我带起女儿返回娘家独自抚养小孩至今。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7 000.00元、共同债务9 3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实。如果原告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直到孩子能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双方平均分割。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孙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结婚证原件两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第三组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红菠萝村委会、七星关区梨树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毕节双山新区梨树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证明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4月9日生育女孩孙某霞及2013年4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第四组毕节市规划局2011年11月19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在婚前修建的第二层砖混结构120平方米的房屋是违法建筑;第五组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红菠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承包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用来修建第二层房屋,房屋系婚前修建的事实;第六组原告初中毕业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有初中文化,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第七组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曹某某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第八组毕节和谐医院出具的疫苗接种登记卡复印件,旨在证明孙某霞的出生时间;第九组申请证人孙某乙、孙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修建的第二层房屋是2010年修建的事实。
被告曹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曹某某2011年5月4日同居生活, 2011年12月19日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2012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被告于2013年2月带起女儿孙某霞返回娘家独自抚养,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在毕节市梨树镇红光村一组未办理规划手续修建第二层砖混结构120平方米房屋,被毕节市规划局2011年11月19日出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书告知属违法建设,要求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自告知书下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2013年7月,原告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法院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面答辩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所举第一至八组证据是有关职能部门或基层组织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九组证据孙某乙、孙某丙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有特殊关系,本院对第八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曹某某同居生活后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审理中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持要求离婚,因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好,双方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孙某霞,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因孙某霞系女孩,且一直都是与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可由被告抚养。关于孩子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0元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房屋,已被毕节市规划局认定为违法建筑,不属于双方的合法财产,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孙某霞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孙某甲自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孙某霞的抚养费500.00元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00.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雄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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