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徐地才,住贵州省遵义市。系被告之姑父。一般代理 。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地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谈婚,于2013年6月27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经常一起生活,未建立其夫妻感情,今年春节后原被告就没有一起生活,一直分居,各在一个地方打工,分居的原因是因为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一直没有联系过,再加上双方是经人介绍谈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有外遇,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绝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张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张某乙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及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的基本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外有外遇,被告有过错;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挖掘机一台。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上并非原告本人,拍摄地点也并非惠水市,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在外有外遇;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按揭购买挖掘机一台是事实,但是被告知道该挖掘机原告早已转卖他人。
根据被告的陈述、举证结合原告的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照片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照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外有外遇;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原告认为所涉挖掘机已经转卖他人,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转卖依据予以证明,该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1月7日在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按揭购买了挖掘机一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谈婚,于2013年6月27日在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11月7日在广西开元机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按揭购买了挖掘机一台。现原告以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婚前不够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今年春节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彼此未曾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证明与被告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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