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阳阳诉被告张金、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0
原告周阳阳,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周勇,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洪,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连林,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牌庄村五里牌清毕路边。

法定代理人黄应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天河路。

代表人周鹏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旭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周阳阳诉被告张金、黔西娄华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华物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阳阳之法定代理人周勇,委托代理人阮洪、刘连林,被告张金,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4月5日13时许,周勇驾驶贵FU4454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父亲周光文、儿子周阳阳前往大方县黄泥塘镇河坡头,行至黄望线谢勇家门口时,在周勇后面行驶的由张金驾驶属娄华物流所有的贵F32327号货车追尾从后面撞上原告的摩托车,然后贵F32327号货车又撞上谢勇家房子,造成周勇车上搭乘的周光文、周阳阳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金和周勇将伤者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抢救,周阳阳因伤势过重转院到毕节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周阳阳的伤情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肺挫裂伤,肺移位。经交警队认定,张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勇负次要责任。周阳阳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6天,原告家自行垫付4800.00元医药费后因无力承担周光文在大方县医院、周阳阳在毕节市医院高昂的医药费于5月10日被逼无奈双双出院。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金、娄华物流、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没有积极垫付受害人相应的抢救、医疗费用,导致伤者被迫放弃治疗,回家养伤,周阳阳现生活尚不能自理。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周阳阳各项损失共计608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周阳阳医药费55818.13元、护理费9000.00元、交通费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维修费2450.00元、鉴定、拍片费1300.00元,共计99722.13元。

被告张金辩称:贵F32327号货车属张金所有,挂靠在娄华物流的名下,该车在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张金支付了周阳阳的医药费55818.13元,周光文、周阳阳的急救车费用12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方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周阳阳是未成年人,没有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交通费不合理,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我公司认可800.00元的车辆损失,不同意赔付停车费。

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

周阳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勇的身份证、户口本。旨在证明原告方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张金、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被告张金、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3、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金额为52842.71元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周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药费中有4700.00元系原告垫付。

被告张金、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提供用药清单及发票原件。

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担架费票据。旨在证明周阳阳因伤致残的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及花费的鉴定费和担架费。

被告张金无异议,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担架费票据有异议。

5、合计金额为600.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两张。旨在证明周阳阳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

被告张金、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金额为2450.00元的修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0.0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张。旨在证明贵FU4454号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和停车费用。

被告张金、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

7、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周光文、周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1760.00元。

被告张金、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

8、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周阳阳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及用药情况。

被告张金无异议,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中1470.00元射频电疗费用、736.00元超声波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张金提交了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

1、周阳阳的医疗发票十张。旨在证明周阳阳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5818.13元。

原告方和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2、周光文、周阳阳的急救车费用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张金支付了周光文、周阳阳的急救车费用1200.00元。

原告方和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贵F32327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旨在证明贵F32327号货车由娄华物流在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方和被告张金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交的1、2、3、5、8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的身份状况,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周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担架费票据系电脑打印的小票,项目为常规心电图打包,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因原告方与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商定了贵FU4454号车的修理费为800.00元,故对修车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停车费收据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7组证据中能够与周阳阳、周光文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金额总计为860.00元的车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车票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张金、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阳阳的医药费用,周光文、周阳阳的急救车费用,贵F32327号货车在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00分许,张金驾驶贵F323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黄望线由大方县黄泥塘镇往织金县方向行驶,行至黄望线10公里加20米处时,与同向由周勇驾驶的贵FU445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周光文、周阳阳)发生碰撞,碰撞后贵F32327号车又撞上谢勇家房屋,造成贵FU4454号车上的乘车人周光文、周阳阳受伤,谢勇家房屋、贵F32327号车、贵FU4454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方公交认字[2014]第B0604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房屋产权人谢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周阳阳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天转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弥漫性腹膜炎、腹膜后血肿、贫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右肺挫裂伤、骨盆骨折、骶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周阳阳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药费55818.13元(其中4700.00元由原告家支付,其余系张金支付)。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阳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2520.00元至3900.00元之间。贵F32327号货车属张金所有,挂靠在娄华物流的名下,该车在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周光文一案的交通费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赔付给周阳阳;周勇的贵FU445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周勇与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协商,确定损失金额为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赔付。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周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F323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张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张金应对周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F32327号车属张金所有,挂靠娄华物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娄华物流应与张金对周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贵F32327号货车在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周阳阳的损失。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周阳阳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提出1470.00元射频电疗费用和736.00元超声波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治疗不必要和不合理,对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阳阳的医疗费应为57618.13元(55818.13元+1200.00元+600.00元);二、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的规定,周阳阳住院35天,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周阳阳的护理费为2706.41元(28224.00元÷365天×35天);三、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赔偿义务应将周光文、周阳阳受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60.00元赔偿给周阳阳;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周阳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00元(30元/天×35天);五、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岁计算。”的规定,周阳阳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0868.00元(5434.00元×20年×10%);六、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周阳阳所需的后续医疗费用,对原告方要求赔偿39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周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的确遭受了损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周阳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八、鉴定费,周阳阳的鉴定费为1300.00元;九、车辆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贵FU4454号车的车辆损失800.00元。

原告方要求赔偿900.00元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证明周阳阳需要营养费,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周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82102.54元(含医疗费57618.13、护理费2706.41元、交通费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残疾赔偿金10868.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车辆损失800.00元)。贵F32327号货车在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周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阳光财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应直接将82102.54元赔偿款赔付给原告方。周阳阳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药费中有52318.13元系张金支付,张金要求原告方返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阳阳损失82102.54元;

二、原告周阳阳返还被告张金52318.13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100.00元,由被告张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毛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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