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杨永富,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杨志宽诉被告杨永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远,被告杨永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宽诉称:1998年10月10日,原鸡场乡天堂村委会将原告本组名为大瘦土的2亩土地(习惯亩)承包给原告管理使用,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的四至界限清楚。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将该块承包地西北角约为6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堆放烤烟杆,被告于2010年3月放火将原告的烤烟杆烧毁,还烧死原告三棵两尺多粗的杉树,随后便将该块土地占有使用。原告找被告说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骂原告。被告在这块土地附近没有承包地,与原告不存在土地边界不清的问题。原告曾多次找天堂村委会解决,2011年5月26日,原鸡场乡干部蒙彦彬与原天堂村委杨军等人通知被告到场,一起对争议之地进行现场查勘,确认该争议之地为原告的承包地,要求被告退还给原告耕种,被告不同意。天堂村委会遂出具一份介绍函,介绍双方到司法所调解,该介绍函认定了争议之地为原告的承包地。因被告拒绝到司法所调解,2014年5月22日,司法所出具情况说明,建议原告起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承包地的侵占,由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以来未能正常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赔偿原告杉树损失3000.00元、烤烟杆损失500.00元,共计5000.00元。
被告杨永富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争议之地名叫土地面前,与大瘦土的土地名称、抵向和面积都不符合。原告的承包证上并未注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习惯亩,原告所述其承包地是习惯亩没有依据。2007年,被告在自己祖父坟的右侧即本案争议之地上开荒种地,当年原告父子和原告的哥哥认为他们也有祖坟在此,原告于是拔掉被告的麦苗,在此地埋假坟,并向村长王大清反映,后还请来族长和家族中的人来调解。2008年原告为了用承包证上的大瘦土来争占争议之地,放火烧毁大瘦土与争议地的边界杉树。被告的确没有承包地在争议之地处,但争议之地是被告开垦的荒地。原告的承包证上大瘦土是两亩,而原告现在种的大瘦土丈量亩有4-5亩,习惯亩少说也有3亩多,与原告承包证上的土地面积不符。2011年5月,原告拔掉被告荒地上的300多株玉米后,蒙彦彬、杨军、李德勇、吴明亮、黄乾江等人立即出现在现场,并通知被告来调解。调解时杨军提出该块土地两家都不种,以后哪一家老人先去世就由哪一家使用。被告认为此案的焦点是杨永富是否侵犯杨志宽的承包地,加上杨军未拿出2008年他去调查知情人的材料来进行调解,没有说服力,于是遭到被告的拒绝。在此情况下,杨军的确写了一份介绍函,要求村干部签字,介绍函称从承包证上看,争议之地属于杨志宽,因为这句偏心话,杨国新、吴明亮、黄乾江等村干部不愿在介绍函上签字。村委会的介绍函只起介绍作用,因为多数村干部没有在上面签字,故不能作为法院的参考材料。综上,本案不是被告侵犯原告的承包地,而是原告侵犯被告的荒地;原告没有按土地争议程序,由村委、乡综治办、县综治办、法院刑庭依序处理,已达诉讼失效;此案未经县以上综治办的调解,不属于法院受理。请求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禾苗被侵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500.00元、车费100.00元,共计36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旨在证明争议之地在原告名为大瘦土的土地承包范围内,四至范围清楚。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表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是原告自己报给村委会填的,村委会根本没有进行实地查看,承包证不精确,在天堂村根本没有原告承包证上的这块土。
2、2011年5月26日鸡场乡天堂村委会出具的介绍函。旨在证明争议之地经乡、村领导现场调解,并进行查勘后认定争议之地系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表示介绍函系复印件,不是当时村委会杨军调解时所写的介绍函,是后来通过涂改伪造的,且该介绍函只能起介绍作用,不能起证明作用,介绍函上的公章不能代表村委会,只代表掌管公章的人员。
3、2014年5月22日黄泥塘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争议之地经乡、村多次调解未果,司法所通知被告到司法所调解,被告未到,致使调解未成,司法所建议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表示该份情况说明无意义,起不到证明的作用。
4、2014年8月18日黄泥塘镇天堂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争议之地系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表示出具情况说明的村主任李德勇是后来才到村委的,不是知情人,情况说明没有吴明亮、黄乾江等人签字,该份情况说明只能代表李德勇,不能代表天堂村委。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1、争议之地的现场相片七张。旨在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荒地边界分明。
原告方认可被告提供的系争议之地的现场相片,但提出相片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书面证言六份。旨在证明争议之地原来是一块草坝,被告于2007年在该片草地上开荒耕种,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杨姓家族对该起纠纷进行过调解;署名为李永安、杨某甲的书面证言还证实了原告放火烧了边界的一排杉树。
原告方对书面证言均有异议,认可原、被告因争议之地发生纠纷;不认可争议之地系被告开垦的荒地,并提出杉树系被告所烧。
证人杨某乙、黄某甲、罗某某、杨某丙、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丁、李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证人杨某乙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地原来是一块草坝,无人耕种,2007年开始原、被告争种该块土地,并互相干涉对方耕种及原、被告争议之地与原告承包地边界上的杉树系证人杨某戊,证人杨某乙的土与原、被告争议之地相邻,与原告的承包地不相邻;证人黄某甲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地包产到户时分给谁家证人不知情,证人于2004年搬到天堂组时争议之地是块草坝,无人耕种,最近几年原、被告因为该块土地发生纠纷,但不知道是谁家在耕种;证人罗某某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地原来是块草坝,现在不知道是谁家在耕种;证人杨某丙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地原来是块草坝,不知道是哪家的,后来被告对证人说要将老人埋在那里,他去拿那里挖来耕种,给其他人打过招呼了的。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听说家族中调解让两家都不种,以后哪家老人先过世就由哪家用那块地,但双方都不同意,就没调成;证人李某甲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地以前是荒地,后来一直由被告杨永富耕种,已经有六、七年的时间,2007年被告开荒与原告家发生纠纷,杨志祥家媳妇赵敏对证人说某某的;证人杨某甲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地与证人的土相邻,争议之地原来是块草坝,现在是原告在耕种。证人杨某甲认可被告提交的署名为李永安、杨某甲的书面证言上杨某甲的手印系自己所盖,但表示内容是被告所写,证人不知道书面证言的内容是什么,证人也没有看到过原告烧杉树;证人杨某丁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地原系荒地,旁边有几棵杉树,前年的时候有人放火烧了,证人听说是原告放火烧的。争议之地旁边埋有被告爷爷的坟,杉树一直是被告家在管理,不知道是被告的叔叔还是爷爷栽的;证人李某乙证实本案争议之地原系一块荒坝,原、被告家均有老人的坟埋在争议之地的旁边,被告杨永富五、六年前将争议之地开来耕种。
原告方提出证人黄某乙,不了解情况。证人杨某乙系被告亲叔叔,证人罗某某系被告堂兄弟媳妇,证人李某甲系被告亲嫂子、证人杨某丙、杨某丁系被告亲兄弟,上述证人系某某,所作证词均维护、偏袒被告。原告方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大部分内容均有异议。对证人杨某己除争议之地原系草坝的证言有异议外,原告方对证人杨某己的其他证言内容无异议。原告方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提出李某乙不是本组村民,所作证言系伪证。原告方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因本案争议之地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干涉对方耕种该块争议之地的证实内容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及天堂村副支书吴明亮参与了现场勘验,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
原、被告双方均对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
2、在黄泥塘司法所调取的2011年5月26日鸡场乡天堂村委会出具给鸡场乡司法所的介绍函。
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表示该份介绍函系伪造,上面有涂改过的痕迹,介绍函称村委会一致认为争议之地属于杨志宽所有,但没有村干部在上面签字,介绍函只能起介绍作用,不能作为证据。
3、对大方县黄泥塘镇天堂村村主任李德勇所作之调查笔录。李德勇证实了2011年5月26日当时的天堂村支书杨军组织现场勘查,村支两委一致认为杨志宽反映杨永富侵占他家的约100窝包谷地是属于杨志宽的承包地,村委遂出具介绍函请鸡场乡司法所调解。
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据李德勇所说该份笔录是李德勇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写的,笔录上称村委会一致认为是杨志宽的承包地,认为并不能代表事实,且李德勇的笔录不能代表所有的村干部。
4、对大方县黄泥塘镇天堂村副支书吴明亮所作之调查笔录。吴明亮证实了原、被告争议之地系杨志宽的承包地,杨永富在争议之地周围并无土地。杨志宽到村委反映过杨永富烧他家土地里的杉树,拔他的烤烟和包谷,村干部到现场的确看到杉树被烧、烤烟和包谷被拔,但无法确认是谁做的,所以一直没有处理。
原告方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提出吴明亮所作系伪证,被告有二十号人证明争议之地原来是草坝,吴明亮只能代表他个人,且其应出庭作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杨志宽的承包地状况、原、被告双方因本案争议之地发生纠纷后,鸡场乡、村两级干部现场调解、勘查的情况,天堂村委对原、被告争议之地的使用权进行认定的情况及黄泥塘司法所对原、被告纠纷的调解情况,与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在黄泥塘司法所调取的介绍函、对天堂村主任李德勇、副支书吴明亮所作之调查笔录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现场相片能够证明原、被告争议之地的现场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六份书面证词均未注明证人的具体身份状况,除署名为杨某乙、杨某丁、杨永忠的证词外,其余三份书面证词署名为多人,证人杨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词还证明了证人杨某甲不知道书面证据的内容,是被告书写后拿给证人盖的手印,故被告提交的书面证词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实争议之地近年来一直由被告耕种的证言与证人杨某甲证实争议之地一直由原告耕种的证言互相矛盾,也与其他证人关于争议之地耕种情况的描述不符,故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的该部分证言本院均不予采纳;证人杨某乙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地与原告承包地边界上的杉树系证人杨某戊的证言和证人杨某丁证实原、被告争议之地与原告承包地边界上不知是被告的爷爷还是叔叔栽的杉树,系被告家在管理的证言以及证人杨某丁听说杉树是杨志宽烧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两名证人均某某的至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两名证人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从2007年起因争议之地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干涉对方耕种争议之地的证实内容得到原、被告的认可,对该部分证实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争议之地原系草坝,原告方亦认可原告原来将争议之地留来堆放烤烟杆,并未进行耕种,故对证人证言中关于争议之地原系草坝的证实内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证明了本案争议之地的现状及归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天堂村委、黄泥塘司法所进行调解的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0日,经大方县鸡场乡(现鸡场乡并入黄泥塘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大方县鸡场乡人民政府发包,大方县人民政府确认,杨志宽作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大方县鸡场乡天堂村天堂组4.5亩的承包地五块,其中一块位于大瘦土,面积为2亩,四至为东抵路坎,南抵杨志祥土,西抵杨某乙土,北抵杨某乙土。在杨志宽大瘦土的承包地旁边有一处坟地,杨永富的爷爷及杨志宽的继母均葬在此处。杨志宽大瘦土的承包地中有一块长度为靠西北处16.5米、靠东北处9.8米、靠西南处18.9米、靠东南处10.7米,宽度为西面1.6米、东面3米的不规则土地与坟地相邻,与杨志宽大瘦土承包地的其余土地中间有一排天然的石头相隔,杨志宽原来未对该块不规则的承包地进行耕种。2007年,杨永富耕种该块土地,遭到杨志宽的反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此后,杨志宽耕种该块土地,杨永富予以干涉,杨永富耕种该块土地,杨志宽予以干涉。2011年5月26日,原鸡场乡领导蒙彦彬,天堂村村支两委人员杨军、李德勇、吴明亮、黄乾江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到现场勘查,因调解未果,天堂村委出具了介绍函请鸡场乡司法所调解,介绍函明确了天堂村村支两委“一致认为杨志宽反映杨永富侵占他的承包土约100窝包谷地,属于杨志宽的承包地,但杨永富说是荒地,双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没有成功。”此后,黄泥塘司法所也未能调处该起纠纷,遂出具了情况说明建议杨志宽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争之地是原告杨志宽的承包地还是被告杨永富开垦的荒地。
本院认为,杨志宽经大方县鸡场乡天堂村村民委员会、鸡场乡人民政府发包,大方县人民政府确认,作为户主承包了位于大方县鸡场乡天堂村天堂组总面积为4.5亩的五块承包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地四至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和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杨志宽代表家庭承包了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五块承包地,其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永富辩称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都是承包人自己报地块给村委填,村委没有到土地现场进行勘查,天堂村没有杨志宽承包证上的这块土地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杨永富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乙证实杨某乙的土地只与争议之地相邻,与杨志宽的承包地没有相邻的地方。经现场勘查,本案争议之地的西面、北面的确与杨某乙的土地相邻,根据杨志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地块名称为大瘦土的承包地四至“东抵路坎,南杨志祥土,西抵杨某乙土,北抵杨某乙土”,可以认定本案争议之地包含在杨志宽地块名称为大瘦土的承包地中。杨永富于2007年耕种本案争议之地时,杨志宽进行了阻止,杨永富并未在事实上形成长期开垦的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的规定,杨永富无权自行开荒,故杨永富辩称争议之地是其开垦的荒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志宽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杨永富于2007年起在争议之地栽种农作物以及干涉杨志宽栽种农作物的行为侵害了杨志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永富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杨志宽要求杨永富赔偿5000.00元的经济损失,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杨志宽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永富立即停止对原告杨志宽位于大方县黄泥塘镇天堂村天堂组地块名称为大瘦土的承包地的侵害行为;
二、驳回原告杨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永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静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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