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永全,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倩。
被告吴荣江,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左胜诉被告吴荣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人民陪审员陈兴伍、人民陪审员曹昌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永全、陈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荣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胜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吴荣江与原告左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左胜为被告吴荣江修理贵FH5590号车,车辆修复交给被告吴荣江后当即给付修理费用。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修理贵FH5590号车多次,经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结算,被告吴荣江尚欠原告左胜修理费12 3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修理费,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左胜向被告吴荣江索要修理费,双方发生纠纷,经贵阳市云岩区公安局头桥派出所调解处理,但被告吴荣江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给付修理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荣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胜修理费 12 300.00元,并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吴荣江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左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和目的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书面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是被告吴荣江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欠原告左胜修理费(修理贵FH5590号车)12 300.00元,证明目的是原告与被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修理贵FH5590号车以及被告截止2013年11月11日累计尚欠原告修理费12 300.00元;3、修理材料及人工费用清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内容和目的是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多次在原告处修理贵FH5590号车的事实;4、民间纠纷即调即解调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是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索要修理费发生口角、抓扯后报警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头桥派出所调解,证明目的是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原告曾于2015年4月7日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的事实。
被告吴荣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大方县公安局文阁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吴荣江个人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吴荣江的身份情况;2、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了被告吴荣江外出多年,外出地点不明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然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原告方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12 30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左胜为被告吴荣江修理贵FH5590号车多次,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吴荣江尚欠原告左胜修理费12 300.00元,被告吴荣江向原告左胜出具了书面欠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修理费,被告未予支付。2015年4月7日,原告左胜向被告吴荣江索要修理费,双方发生口角和抓扯,经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头桥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同意经济问题通过相关部门解决。被告吴荣江至今仍未给付拖欠原告左胜的修理费12 300.00元。被告吴荣江全家外出多年,未在其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文阁乡海坝村桥边组居住,外出地点不明。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修理费12 300.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左胜为被告吴荣江修理贵FH5590号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规定,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吴荣江尚欠原告左胜修理费12 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2 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可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吴荣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胜修理费12 3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修理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吴荣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唐 雄
人民陪审员 陈 兴 伍
人民陪审员 曹 昌 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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