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就同居,1996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婷,1997年10月20日二女张某晶出生后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2日长子张某红出生。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甚至将原告用绳子拴住暴打,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了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来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长女张某婷、二女张某晶已经出嫁无需抚养,长子张某红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双山新区松树村五组的房屋一套(三室一厅共78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以张某某为户主的户籍证明原件,旨在证明原告、被告及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七星关区朱昌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原件,旨在证明原告于2000年8月10日作了计生女扎手术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的,没有扯皮,是原告黄某某经常和我打架,我的耳朵就是黄某某扯聋的,只要黄某某把打我的医药费付了,一个月包修我一万二千元,捡我的损失费八百万元我就同意离婚。如果黄某某要离婚房子我不分给她,我们大的两个女儿都已经成家,小的儿子我自己抚养。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张某婷,1997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晶,2000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张某红。1998年8月20日原、被告在大方县双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为双字第98-83号。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方县双山镇松树村五组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水泥平房一套(三室一厅)。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提出主张离婚的请求,其应当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审理中,原告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 雄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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