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维刚诉李子君、贵阳筑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0
原告田维刚,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贵阳筑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250号2单元6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锡。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清梅。

被告李子君,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30号。

代表人:曹卓成。

原告田维刚诉被告贵阳筑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筑邦公司”)、李子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维刚,被告贵阳筑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清梅、李子君之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维刚诉称:2014年3月21日,李子君驾驶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经贵毕路从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广成线1478公里+85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失控,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田维刚驾驶的贵BF9332号小型轿车往前推驶并与对向车道停驶的由雷西春驾驶的川E42349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碰撞。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执勤民警陈尧受伤、贵F01557号车上通信设备损坏以及十一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公路设施受损。经贵毕直属大队认定,李子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维刚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田维刚的贵BF9332号小型轿车完全损坏,2014年6月18日田维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达成了《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贵阳筑邦公司、李子君连带赔偿田维刚车辆损失44836.00元、车辆购置税3141.00元、交通食宿费3569.00元、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10000.00元,共计61546.00元;判决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在贵A42029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贵阳筑邦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田维刚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应提供证据后依法计算。筑邦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李子君不是筑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筑邦公司名下,但已经卖给第三者李春江,李春江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被告李子君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李子君系筑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子君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此次交通事故应由筑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田维刚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贵阳筑邦公司、李子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旨在证明田维刚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

贵阳筑邦公司、李子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税收通用完税证,旨在证明田维刚购买贵BF9332号车缴纳的税费。

贵阳筑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税费不在赔偿的范围内;李子君有异议,提出田维刚购车交纳的税费已包含在保险公司定损协议核定的金额里,不能重复计算。

购车发票,旨在证明田维刚受损车辆的购买价格。

贵阳筑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李子君有异议,提出发票的购车价格与定损协议中的新车购置价不一致,不能证明田维刚的购车价。

5、总金额为4979.00元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发票,旨在证明田维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费用。

贵阳筑邦公司、李子君均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田维刚应说明票据产生的原因、时间、地点。

田维刚所举证据中道路交通事故定书、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贵BF9332号小型轿车的原值、现值和残值,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田维刚所举税收通用完税证与购车发票记载的车价不一致,不能确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的车辆价税合计低于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确定的新车购置价,达不到田维刚提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田维刚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与购车发票本院不予确认。田维刚所举总金额为4979.00元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发票中生活费无法律上的赔偿依据,本院对生活费发票不予确认;大部分车票的往返地点不是田维刚的居住地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处理地,本院只予以确认田维刚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往返于黔西与大方、毕节、贵阳之间合计金额为22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处理地大方县和田维刚居住地黔西县总金额为728.00元的九张住宿发票本院予以确以。

被告贵阳筑邦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子君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旨在证明肇事的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田维刚,贵阳筑邦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2、李子君的驾驶证和贵A42029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李子君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合法。

田维刚,贵阳筑邦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李子君所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资格、驾驶员李子君的驾驶资格,该车在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的投保情况,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李子君驾驶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经贵毕公路从大方往贵阳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至广成线1478公里+850米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失控,在失控的过程中该车将行驶在其正前方由刘利驾驶的贵F01557号中型箱式货车撞翻在地,在这过程中,执勤民警陈尧被撞翻在地的贵F01557号车挂出了公路护栏,贵F01557号车又撞到了停靠在路边执勤的贵F9076警号车车尾左侧和其行车道公路护栏,贵F9076警号车又往前滑动撞到了在其正前方路边停放执勤的贵F9029警号车;贵A42029号车继续往前行驶,又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田维刚驾驶的贵BF9332号小型轿车往前推驶并与对向车道停驶的由雷西春驾驶的川E42349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前方发生碰撞,贵BF9332号车又与停驶在川E42349号车后的由黄琨驾驶的贵F0577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在这过程中贵A42029号车车身左侧分别与川E42349号车、贵F05771号车车身左侧发生挂擦,贵F05771号车又往后退撞到了停驶在其正后方由谢秋林驾驶的贵F284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贵A42029号车车头右侧与其正前方正常行驶由陈枭驾驶的贵J1548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贵J15482号车车尾左侧又与其行车道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贵A42029号车继续往前又分别与其前方正常行驶的由王君驾驶的渝A80X20号小型普通客车、单端双驾驶的贵A2969K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被撞的渝A80X20号车、贵A2969K号车又与其行车道公路护栏发生在碰撞。贵A42029号车继续往前行驶,行驶到广成线1477公里+700米处时,在和其行车道公路护栏发生挂擦42米后才停了下来。造成执勤民警陈尧受伤、贵F01557号车上通信设备损坏及以上十一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毕直属大队毕直公交认字[2014]第03211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十辆车的驾驶人及执勤民警陈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维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达成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协议书明确“鉴于贵BF9332号车损失严重,其车壳、发动机、底盘等大型部件已完全损坏,已无修复价值,本车新车购置价为肆万玖仟捌佰元整(49800.0元),实际价值为肆万零捌佰叁拾陆元整(40836.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残值按肆仟元整(4000.00元)处理。不需提供修理发票。”李子君驾驶的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贵阳筑邦公司,由贵阳筑邦公司在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否系贵阳筑邦公司;二、李子君是否是筑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三、田维刚的车辆购置税是否包含在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明确的新车购置价中。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驾驶人李子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侵权人,李子君应承担田维刚贵BF9332号车受损的侵权责任。贵阳筑邦公司辩称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卖给第三者李春江,贵阳筑邦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李子君不是贵阳筑邦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此主张,贵阳筑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贵阳筑邦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均可以证明贵阳筑邦公司系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用于运输粉粒物料,也与贵阳筑邦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吻合,故可以认定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贵阳筑邦公司,李子君系贵阳筑邦公司聘用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子君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贵阳筑邦公司负责承担。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贵阳筑邦公司在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田维刚的损失。

根据《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田维刚的贵BF9332号车经保险公司定损,新车购置价为49800.0元,实际价值为40836.00元,残值为4000.00元。该车定损的新车购置价已超过田维刚提交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上该车的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的总合,故应认定贵BF9332号车的定损协议中49800.0元新车购置价和40836.00元实际价值已经包含了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田维刚请求单独赔偿3141.00元车辆购置税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定损协议和田维刚提交的有效票据,侵权人应赔偿田维刚的财产损失总计为37789.00元(贵BF9332号车的现值40836.00元-减去残值4000.00元+车费225.00元+住宿费728.00元)。田维刚请求赔偿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100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贵A42029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筑邦公司在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00元和500000.00元,田维刚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田维刚损失37789.00元。中财保贵阳国际业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田维刚损失37789.0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670.00元,由原告田维刚负担170.00元,被告贵阳筑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静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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