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浩然等诉辛来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0
原告陈浩然,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金林香,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金林香,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明芳,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李堂群,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涛,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来义,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文广,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江江,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苏安林,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建鹏,大方县瓢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诗鹏,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代表人路世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松、肖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员工。

原告陈浩然、金林香、陈明芳、李堂群诉与被告辛来义、辛江江、苏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香、陈明芳、李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来义之委托代理人、辛江江、中财保大方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9月8日,辛来义驾驶贵FH2384号摩托车搭乘陈永发沿黄普线由大方县黄泥塘镇往黄泥塘眉井村方向行驶。行至黄普线4公里加100米处,遇有对向行驶的由苏安林驾驶的贵AX8047号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四原告的亲人陈永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辛来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FH2384号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辛江江,陈贵AX8047号货车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相关赔偿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陈永发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丧葬费2140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74.4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603223.32元。由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剩余部分由辛来义承担60%、苏安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辛来义承担的部分由辛来义、辛江江按2:8的比例分担。

被告辛来义之委托代理人辩称:陈永发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辛江江辩称:贵FH2384号摩托车系辛江江所有,辛来义未经辛江江许可自行开走贵FH2384号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使用人辛来义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贵AX804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第一次庭审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原告金林香、陈明芳、李堂群的身份证,陈明芳的家庭户口本,金林香和陈永发的结婚证。旨在证明四原告与陈永发的身份关系。

被告辛江江、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辛来义、苏安林有异议,提出上述证据体现不出陈浩然与陈永发之间的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被告方均无异议。

死亡证明。旨在证明陈永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方均无异议。

4、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陡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大方县公安局羊场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旨在证明陈永发于2002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方均有异议。

被告苏安林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苏安林的身份证、贵AX8047号车的交强险保单。旨在证明贵AX8047号车由苏安林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被告双方方均无异议。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旨在证明苏安林的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

原告方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方无异议。

3、借条。旨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苏安林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金林香40000.00元。

原、被告双方方均无异议。

被告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旨在证明贵AX8047号车由苏安林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原告方提交了以下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旨在证明陈浩然系陈永发之子,陈明芳、李堂群系陈永发的父母。

被告苏安林无异议。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陡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旨在证明陈永发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苏安林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陡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该份证明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陡坡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方两次庭审所举的证据中除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陡坡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中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与事实不符,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确认外,原告方所举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四原告与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陈永发的身份关系,陈永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陈永发一家在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陡坡村四组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苏安林所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苏安林、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所举其余证据能够证明贵AX8047号车的保险状况、苏安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告方400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25分许,辛来义驾驶贵FH23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永发)沿黄普线由大方县黄泥塘镇往黄泥塘镇眉井村方向行驶。行至黄普线4公里加100米处时,遇有对向行驶的由苏安林驾驶的贵AX8047号轻型厢式货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辛来义受伤、陈永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来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安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永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苏安林预付了40000.00元赔偿款给金林香。贵FH23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辛江江。贵AX804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苏安林,由苏安林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至2015年9月3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另查明,2002年5月起,陈永发一直在其父陈明芳自建于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陡坡村四组的住宅内居住。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陈永发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FH23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辛来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贵AX8047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苏安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侵权人,辛来义一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安林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辛江江作为贵FH23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导致无驾驶资格的辛来义驾驶贵FH23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辛来义一方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由辛江江承担20%,辛来义承担50%。贵AX804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苏安林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中财保贵阳城北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方因陈永发死亡产生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陈永发在大方县慕俄格古城街道办事处陡坡村四组居住一年以上,该区域属于城镇辖区,陈永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13341.40(20667.07元/年×20年);二、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陈永发的丧葬费为18724.00元(37448.00元/年÷12个月×6个月)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永发的儿子陈浩然是陈永发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陈浩然一岁,赔偿义务人应赔偿陈浩然生活费116474.40(13702.87/年×17年÷2人);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陈永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陈永发的亲人,原告方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伤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五、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对原告方主张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请,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方办理陈永发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00.00元。

综上,陈永发死亡产生的损失为569139.80元(死亡赔偿金413341.40、丧葬费187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74.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600.00元)。贵AX8047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苏安林在中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中财保大方支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方。原告方因陈永发死亡产生的剩余损失447139.80元,辛来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223569.90元;辛江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89427.96元;苏安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134141.94元。苏安林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以借款的形式赔偿了原告方40000.00元,应从苏安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苏安林现实际应支付给原告方的赔偿款为94141.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浩然、金林香、陈明芳、李堂群损失122000.00元;

被告辛来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浩然、金林香、陈明芳、李堂群损失223569.90元;

被告辛江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浩然、金林香、陈明芳、李堂群损失89427.96元;

被告苏安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浩然、金林香、陈明芳、李堂群损失94141.9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1300.00元,由被告辛来义承担650.00元,被告辛江江承担260.00元,被告苏安林承担3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静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毛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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