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邓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0
原告白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邓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春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女儿白玉杰由被告抚养。后被告恶意阻止不让原告行使正常的探视权,从今年4月调解书下达至今,原告仅看见女儿四次,至今年6月中旬,被告彻底不让原告探视。被告工作较忙,收入不稳定,原告在国有企业上班,工作收入稳定,若让小孩跟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因与原告情感纠纷迁怒于小孩,使小孩得不到应有的父爱。请求:1、判令婚生女儿白玉杰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都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收入证明、父母收入证明等。

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当初在女儿出世之时,原告的父母就说再生一个,他们不喜欢女儿,女儿生下来一直是本人在精心照顾,原告根本不知道女儿吃的是什么牌子的奶粉,用什么牌子的尿布。原告在探视女儿期间,带着女儿去相亲,女儿现在知道她以后会有两个妈妈,这严重地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收入证明、房产证、保险单等。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女白玉杰(生于2012年9月24日)由被告邓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白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原告认为从4月调解书下达至今,仅看见女儿四次,至今年6月中旬,被告恶意阻止原告行使正常的探视权,被告工作较忙,收入不稳定,原告在国有企业上班,工作收入稳定,若让小孩跟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遂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女儿白玉杰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4月协议离婚时,已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共识,原告现提出要求变更抚养权,但未提供被告存在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在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享有对子女的探视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 春 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廖文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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