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小军与被告黄先建、安文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0
原告周小军,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先建,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安文雄,穿青人,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

代表人石合群,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原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代表人路世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小军与被告黄先建、安文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先建、安文雄、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军诉称:2014年5月17日18时00分,被告黄先建驾驶贵FQ6465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贵FL81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方县凤山乡至安乐乡1公里加2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先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19日,之后又转入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49日,因无钱继续医治而出院。肇事车辆贵FQ6465号车的车主为安文雄,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2637.4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2000.00元,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黄先建、安文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9494.98元,被告黄先建、安文雄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先建、安文雄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周小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簿,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其中原告长子周祖耀需抚养14年,长女周欣怡需抚养12年,二女周欣玥需抚养17.5年。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旨证明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其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先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3、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颈4椎不稳定性爆裂性骨折、颈3椎I度前脱位、颈4髓节损伤并瘫(FRANKEL B级)、脑震荡、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治疗共计6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96879.55元。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六张医疗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无其他检查治疗证据佐证,应不予认定;对大方同仁医院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残疾鉴定费60.00元票据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4、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旨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且遗留左上肢瘫痪,日常生活活动需要他人扶助的后果,产生鉴定费7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1000-12000元,产生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6、大方红旗街道办事处、大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彭某甲住房出租合同,旨证明发生事故之前原告一家已经在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蔬菜村彭某甲家出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交通费发票,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去贵阳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为462.00元。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由法院审核。

8、证人彭某乙,我与原告是房东与房客的关系,2012年8月15日,原告一家租我家的房屋居住,租了二年。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其他证据印证。

被告黄先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安文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正本)。原告、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被告安文雄提交的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属实参考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确定,并应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确认我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存在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3、我公司承保车辆车架号为×××,如肇事车辆贵FQ6465号车为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我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垫付10000.00元给原告,故医疗费项下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辩称:1、贵FQ646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未投保交强险;2、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被告黄先建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黄先建只能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3、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原告居住在农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旨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负责人的任职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旨证明贵FQ6465号车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的收据、大方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姓名为陈小军的医疗发票及大方同仁医院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发票,未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其余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6组证据及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其中有二张票据未载明出具日期,不能体现旨证明之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余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安文雄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17日,原告周小军驾驶贵FL81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周祖耀由大方县凤山乡往安乐乡方向行驶,行至大方县凤山乡至安乐乡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先建驾驶的贵FQ646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小军及案外人周祖耀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先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周祖耀不承担事故责任。贵FQ6465号车系被告安文雄所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先建是向被告安文雄借用该车驾驶。贵FQ646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3121.80元。于当日被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9天后转院至大方县人民医院继续医治,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92994.75元。出院后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738.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6854.55元,含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颈4椎不稳定性爆裂性骨折,2、颈3椎I度前脱位,3、颈4髓节损伤并瘫(FRANKEL B级),4、脑震荡,5、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014年12月5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毕市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015年4月12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6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小军颈4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00元-12000.00元;周小军本次外伤休息期限约为240日、营养期限约为120日、护理期限约为15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352.40元。另查明,被告黄先建持“A2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贵FQ6465号小型轿车在“A2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范围内。原告与熊千敬于2008年8月4日生育长女周欣怡,于2010年5月29日生育长子周祖耀,于2013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周欣玥。原告一家自2012年8月起,在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蔬菜村租房居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周小军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及赔偿责任分担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5-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小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先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先建对原告周小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责任主体。被告安文雄系贵FQ6465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黄先建向其借用车辆驾驶,而该车辆属于被告黄先建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被告安文雄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文雄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给被告黄先建使用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贵FQ646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基于法律规定成为本案无过错责任主体。对于原告周小军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周小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685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为2040.00元(30元/天×68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352.4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予以支持;5、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086.58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240天);6、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1686.44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150天);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3600.00元(30元/天×120天);8、鉴定费1900.00元;9、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周小军及其家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按伤残系数60%计算,原告长女周欣怡的生活费为54916.70元(15254.64元/年×12年×60%÷2),长子周祖耀的生活费为64069.49元(15254.64元/年×14年×60%÷2),次女周欣玥的生活费为80086.86元(15254.64元/年×17.5年×60%÷2);10、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原告周小军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周小军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按伤残系数60%计算为270578.52元(22548.21元/年×20年×60%);1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小军因交通事故致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其主张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以上共计630171.54元。本案贵FQ646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军的损失12200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的治疗费用10000.00元,还应支付1120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30171.54元-122000.00元)×70%=355720.08元,被告黄先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30171.54元-122000.00元)×30%=152451.46元,即原告周小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为112000.00元+152451.46元=264451.46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先建承担的赔偿款为152451.46元,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先建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大方支公司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黄先建、安文雄、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军的损失11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军的损失152451.46元;

三、驳回原告周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00元,由原告周小军负担770.00元,由被告黄先建负担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