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10
原告高某某,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罗德芳,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林,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罗德芳,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甚至打架,被告还曾用啤酒瓶将我头部打伤。2014年元月起,我按照被告的要求每月支付其生活费2000.00元,至今已支付了32000.00元。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双方已分居近2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路某某辩称:原告的结婚目的是让我为其偿还债务,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向他人借款60000.00元,为其偿还婚前个人借款。偿还债务后,原告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家庭关系恶化。我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我生活费24000.00元,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我对离婚不持异议,但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偿还的债务,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其未兑现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11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1、工资卡由高某某保管,但必须一次性付给路某某一年生活费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在没有离婚之前每年一样到时照给。2、在此期间各人的一切经济活动互不干涉,相互不承担任何经济负担。3、高某某到2014年1月28日如没给齐钱,超一天应付给路某某叁佰元费用,付款以路某某收据为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孩子,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大方县信用合作联社凤山信用社贷款35000.00元,于当日偿还24400.00元,剩余贷款106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无贷款。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他人借款6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协议、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向大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山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路某某主张原告高某某返还为其偿还的个人债务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不能和好,加之被告同意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请求,对于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是双方婚姻自由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生活费实质为扶养费,而扶养义务对于夫妻双方互为义务,应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处理。被告辩称其为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的个人借款,要求原告为其清偿债务,所提交证据与本院向大方县信用合作联社凤山信用社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在时间先后性上形成关联性,符合自然法则。但未能与本院调取的另一份证据产生联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仅对其形成关联性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为原告偿还婚前个人借款10600.00元。对于此笔债务的其他款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为原告偿还个人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由相关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路某某为其偿还的婚前个人债务10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郭光祥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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