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学武与被告符平先、余大先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6:10
原告刘学武,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思会,原告刘学武的外甥媳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平先,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余大先,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刘学武与被告符平先、余大先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会、李大江,被告符平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大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武诉称:原告于1988年向大方县理化乡理化村承包了两幅土地,其中一处在坡坡脚,面积为0.4亩,四至界限为东抵马路、南至张世兴土,西至沟、北至沟,分为坎上、坎下两部分。1992年因修建新大街,政府用张家坡脚的土地与该土地中间部分予以调换,新大街东面约剩余20个平方,西面约剩余40个平方。而这40个平方左右的土地被被告符平先无理占用,二被告还因该幅土地靠近杨正明房屋的一部分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被告符平先让出该幅土地的十几个平方给被告余大先使用,剩余部分均转让给杨明光。随后,被告余大先在原告的土地里修筑了约3米的石坎,于2012年10月垮塌,至今被告余大先不闻不问,严重影响原告的耕种。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符平先返还原告承包地40平方米;2、被告余大先返还原告承包地15平方米,并将其非法修筑在原告承包地中的石头拆除,将石块和水泥搬走;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符平先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本案争议之地系我的丈夫周元兴代表全家向理化村委会承包的土地。周元兴死亡后,我成为了全家的户主,在承包期内,我代表全家四口人对本案争议之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2008年初,我将争议之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杨明光,转让时被告余大先认为东边靠其转让给杨正明房屋的一小部分是其承包地,与我发生争议,经理化乡司法所组织调解我同意将该小部分让归被告余大先使用,余下部分转让给杨明光。原告所称石坎,系杨明光、余大先在本案争议之地的北边挖开该地的土坎修筑上来的,并非修筑在原告的承包地中。因此我并非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更未在原告承包地中修筑石坎,也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余大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地块名称为坡坡脚,面积为0.4亩,四至为:东抵路、南抵张世兴土、西抵沟、北抵沟”,其主张该土地为争议的土地。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地块名称为兴路边,面积为0.5亩,四至为:东抵余大先、南抵路、西抵高克刚、北抵张世兴”,其主张该土地系其承包经营,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双方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四至界限,均涉及抵路和抵张世兴土,而原告主张的涉案土地的四至界限仅能确认原告承包土地的大概范围,原、被告使用的土地范围不明,存在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被告余大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学武的起诉。

原告刘学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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