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万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某于1996年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万某甲,1999年12月3日生育次子万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常无故打骂于我,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长子万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万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1996年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万某甲,1999年12月3日生育次子万某乙。2012年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协议离婚,于2012年10月18日双方和好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29日,原告伍某某以其与被告万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伍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提交证明其与被告万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伍某某主张其与万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伍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伍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伍某某请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某诉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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