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达武。
原告翟平与被告彭达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平和被告彭达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平诉称:被告彭达武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别于2008年8月2日、2009年2月1日、2009年4月14日、2009年6月2日、2013年9月11日,五次共向我借款15900.00元。其中2008年8月2日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之后四笔借款因考虑与被告是熟人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900.00元,合同约定利率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无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翟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2、借条五张,旨证明彭达武向翟平借款159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出具日期为2008年8月2日的借条不持异议,认为其他四张借条只有签名而未捺印,且不是其亲笔签名,对其他四张借条不予认可。
被告彭达武辩称:我认可于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9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主张之后的四笔借款我不予认可。
被告彭达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翟平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8月2日的借条,被告彭达武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翟平提交的出具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日、2009年4月14日、2009年6月2日、2013年9月11日的四张借条,被告彭达武当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且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对该四张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彭达武向原告翟平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彭达武借到翟平现金9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彭达武未支付利息。2009年2月1日、2009年4月14日、2009年6月2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彭达武分别四次再向原告翟平出具借条,借条分别约定彭达武借到翟平现金2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0元,四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彭达武是否应偿还其不予认可的四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8年8月2日彭达武向翟平出具借条借款96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翟平可以随时催告彭达武返还借款。因此,原告翟平要求被告彭达武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平要求该笔借款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约定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彭达武借款后未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彭达武抗辩称,对未加盖手印的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彭达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翟平主张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争议的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翟平主张该四笔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达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翟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0.00元,其中本金96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08年8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驳回原告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彭达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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