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宗伦,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令狐昌永与被告代宗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令狐昌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令狐昌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令狐昌永负担。
审判员 张海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小玲
")被告代宗伦,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令狐昌永与被告代宗伦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令狐昌永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令狐昌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令狐昌永负担。
审判员 张海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小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