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敏,女,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罗军,男,199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南正街75号。
负责人刘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乃清诉被告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清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罗军,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乃清诉称:2015年1月15日13时08分,被告罗军持“D”类驾驶证,驾驶川E89D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九支镇经贵州省赤水市红军大道往赤水市五洲国际方向行使,在途经赤水市人民西路(原火柴厂门口)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乃清撞倒,造成行人王乃清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78,457.84元,其中被告罗军垫付了医疗费26,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赤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罗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乃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产生鉴定费1,200.00元。另川E89D2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7,992.22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医疗费增加出院后因病情所需在药店购买中药的费用2,713.40元;同时认可被告罗军垫付医疗费为27,000.00元。
被告罗军辩称:1、已垫付了医疗费27,0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3、依法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愿意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赔偿计算标准有误,应依法计算。3、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08分,被告罗军持“D”类驾驶证驾驶川E89D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四川省九支镇经赤水市红军大道往五洲国际方向行使,在途经赤水市人民西路(原火柴厂门口)处,在超越前方车辆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乃清撞倒,造成行人王乃清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当日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产生转院救护车费和医疗费共计78,457.84元。2015年2月16日,赤水市交警大队作出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驾驶人罗军负主要责任,行人王乃清负次要责任。2015年6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37号、第2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乃清左颞部颅内血肿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并产生鉴定费1,200.00元。
另查明,川E89D2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王乃清生于1940年11月29日,为城镇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军为原告王乃清垫付了医疗费27,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军驾驶川E89D2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乃清撞倒,造成行人王乃清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驾驶人罗军负主要责任,行人王乃清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军作为车辆驾驶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川E89D2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王乃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军和原告王乃清按各自过错分担。
关于原告王乃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及转院救护车费78,457.8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和救护车票据,证明产生了医疗费76,857.84元和救护车费1,600.00元,该两项费用系治疗实际产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因病情所需在药店购买中药的费用2,713.4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4,674.5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的诉求,但未提供医疗或者鉴定机构确需2人护理的意见,对该变更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23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674.58元(28,437.00元/年÷365天×60天)。
三、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3,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营养期为90日,但原告的诉求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以30.00元/天计算为2,700.00元(30.00元/天×90天)。
五、陪同人员生活、住宿费2,800.00元。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交通费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在泸州医学院治疗及到遵义医学院鉴定的情况,原告3,00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00元。
七、伤残赔偿金27,057.85元(22,548.21元/年×0.2×6年)。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损失的必经程序,对鉴定费1,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00元。
综上,原告王乃清的损失共计120,890.2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王乃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赤水支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罗军已垫付27,000.00元,原告王乃清尚应得到赔偿93,890.27元。被告罗军辩称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乃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890.27元(此款打入原告王乃清帐户93,890.27元, 打入被告罗军帐户2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0.00元,由被告罗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正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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