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西江诉王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9
原告李西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铖,桐梓县司法局新站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李西江诉被告王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每年租金人民币10 800元,租金每年交付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交付了第一年租金,按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4年8月9日交付第二年租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0 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租赁原告位于桐梓县夜郎镇凉水村至新站老公路旁的房屋,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10 800元的事实;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出租房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被告王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每年租金人民币10 800元,租金每年交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立即交付了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约定的承租期内,被告本应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交付第二年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西江支付租金人民币10 800元。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王钧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海 翔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良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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