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西江诉王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9
原告李西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铖,桐梓县司法局新站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钧,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李西江诉被告王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钧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 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王钧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李西江借款人民币10 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钧因欠缺资金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 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钧向原告李西江借款10 000,有被告王钧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西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钧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 海 翔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良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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