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光银诉被告于立志、黄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9
原告桂光银,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丁守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立志,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黄晓东,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黄英,女,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委托代理人黄晓东,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负责人周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公司员工。

原告桂光银诉被告于立志、黄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守明,被告于立志、黄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光银诉称:2015年4月19日11时,被告于立志驾驶琼BP6511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瀑都大道往赤水市人民东路方向行驶,当途径赤水市锦绣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CK648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桂光银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1天后出院,垫付医疗费28,555.64元。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还需后续医疗费8,000.00元。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于立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桂光银不承担责任。被告于立志驾驶的琼BP6511号小型轿车入保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各种费用108,926.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立志、黄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琼BP6511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遵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黄英的车辆在我公司只购买交强险,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1时,被告于立志持131000177889号“C1”类驾驶证驾驶琼BP6511号小型轿车,从赤水市瀑都大道往赤水市人民东路方向行驶,当途径赤水市锦绣路左转弯时,与原告桂光银持510500779078号“D”类驾驶证,驾驶的贵CCK6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桂光银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1天后原告桂光银出院,原告桂光银支付医疗费28,555.64元。原告桂光银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捌仟元”,产生司法鉴定费1,300.00元。事故发生后,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于立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桂光银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于立志所驾驶的琼BP651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英;琼BP65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为×××。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原告桂光银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赤水市两河口乡大荣村三组89号,但其从2013年1月起在赤水市南桥路石柱山安置小区租房居住;2014年9月3日,与其妻吴定琴生育一女桂华訫;同时,原告桂光银在从事货车运输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于立志驾驶证,黄英行驶证,桂光银驾驶证,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费用票据,挂靠协议书,车辆行驶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挂靠协议,租房协议,城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桂光银受伤致残,是遭被告于立志驾驶车辆碰撞所致。且本次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驾驶人于立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桂光银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于立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桂光银的损失应参照《2015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有效票据确认定:

一、原告桂光银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28,555.64元(医疗费票据);

2、续医费8,000.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

3、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45,096.00元,对超出部分属其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4、护理费2,415.2元(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年÷365天×31天),原告主张1,860.00元,对超出部分属其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实际住院天数31天×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465元,对超出部分属其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6、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到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情况,原告500.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酌定考虑交通费为200.00元;

7、营养费465.00元,鉴于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诉求营养费465.00元,予以认定;

8、鉴定费1,300.00元(鉴定费发票);

9、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等因素确定);

10、残疾用具费因原告桂光银未提供有票据,不予支持;

11、误工费 17,412.06元[121天(受伤住院期间+医嘱院外休息3个月)×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2,524.00元÷365天],原告主张5,836.00元,对超出部分属其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12、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6.44元(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17年×10%÷2),原告主张13,728.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桂光银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07,744.08元。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于立志负全部责任,原告桂光银无责任,各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划分本案责任的依据。因事故车辆琼BP65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原告桂光银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于立志赔偿,因原告桂光银的损失共计107,744.08元,未超过交强险总额122,000.00元,故该责任应由天安财险遵义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于立志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被告天安财险遵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光银损失107,744.08元(均在交强险内赔付)。

二、驳回原告桂光银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2.00元,由被告于立志、黄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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