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乃富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莎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农业,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苟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苟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乃富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永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