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兰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永莎
")被告兰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永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