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杜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被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於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10月29日经王某乙、唐某某在桐梓介绍认识后谈婚, 同年阴历腊月十日按照农村风俗订婚,依照被告的安排经介绍人王某乙之手给被告送去礼金现金20 000元及聘礼,应被告的要求2015年2月1日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钻戒一枚价值5 141元,2015年2月6日双方到某某乡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5年阴历正月18日(公历2015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在举行婚礼时按被告的安排,原告经介绍人王某乙之手给被告送去彩礼现金20 000元及礼物。原告与被告谈婚到结婚不到三个月,应被告要求原告共给被告送去礼金40 000元,三次礼物共折款9 000余元,金钻戒一枚价值5 141元,礼金及礼品共计54 141余元,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生活到2015年农历2月23日(公历2015年4月11日)共34天,由于被告性格倔强,因买手机修改密码与原告发生纠纷,尔后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经亲友相劝无果,被告于2015年农历4月19日(公历2015年6月5日)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婚前收受原告订婚和结婚礼金40 000元及礼物折款9 000元,金钻戒一枚(价值5 14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但原告述称的原被告认识谈婚并同居的时间不准确,原被告在2014年10月以前就认识的, 2014年的年底就一起同居生活了,双方举办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不是原告述说的只有两三个月的时间,已经半年多了。原告所述的购买礼物折价9 00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且礼品已按农村风俗赠送给了亲友,原告购买的金戒指一枚被告同意当庭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彩礼40 000元是事实,被告在结婚的时候已用此款购买嫁妆和给原告及其家人购买衣物、棉絮11床、被套12个、梳妆台1个、2 000元的餐具一套、组合衣柜1个、50对枕套价值2 000元,给原告王某某买的衣服一套价值1 500元、鞋两双价值1 000元,给原告王某某父母购买买鞋用去800元,其中50对枕套已被原告方按农村风俗赠送了亲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请求返还彩礼40 000元及礼品折价9 000元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彩礼返还规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收取的礼金40 000元及礼品是否应当退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于2015年2月6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中国珠宝桐梓专卖店质量保证单,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钻戒一枚价值5 141元;3、礼金、聘礼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前后三次共计送给被告礼金40 000元,礼品折价9 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是事实,对原告购买的金钻戒一枚被告同意当庭返还给原告;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收取原告礼金40 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中国珠宝桐梓专卖店质量保证单,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钻戒一枚,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礼金、聘礼明细复印件,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收取礼金40 00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礼金40 000元,对于礼品折价9 000元问题,被告只是对折价提出异议,且礼品赠送了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礼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王某乙、唐某某介绍认识后谈婚,双方于2015年2月6日在桐梓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某婚前为被告杜某某购买了价值5 141元金钻戒一枚,被告杜某某已当庭退还给了原告王某某,被告杜某某当庭承认前后两次收取了原告王某某给付的礼金40 000元是事实,收取原告王某某礼品多数由于赠送给了亲友,现自己不清楚。被告婚前购买的嫁妆现在原告家里的有棉絮11床、被套12个、梳妆台1个、餐具一套、组合衣柜1个、50对枕套,其中2 000元的枕套原告陈述已经赠送给亲友。原告同意被告将自己购买的嫁妆运回去,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嫁妆赠送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离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返还婚前收受原告订婚和结婚礼金40 000元及礼物折款9 000元,金钻戒一枚(价值5 141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被告杜某某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婚前收受原告订婚和结婚礼金40 000元及礼物折款9 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情况,原被告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即便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情况,双方由于购买手机修改密码发生纠纷,经双方亲友多次相劝未果,可知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给付礼金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原告给付彩礼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由于原告主张的是离婚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不当得利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婚前购买的嫁妆棉絮11床、被套12个、梳妆台1个、餐具一套、组合衣柜1个的问题,被告同意赠送给原告,其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被告主张拿回自己的生活用品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之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购买的生活用品属于被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价值5 141元金钻戒一枚,由于被告已当庭退还给了原告,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被告杜某某存放在原告王某某处的生活用品由被告杜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
三、被告杜某某婚前购买的嫁妆棉絮11床、被套12个、梳妆台1个、餐具一套、组合衣柜1个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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