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苟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被申请人次子。
监护人曾庆容,女,汉族,1935年11月13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申请人之奶奶。
申请人苟某甲、苟某乙请求宣告宋群失踪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苟某甲、苟某乙诉称:被申请人宋群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申请人之父苟小兵与被申请人宋群系夫妻关系,宋群与苟小兵于2007年8月外出务工,苟小兵因工死亡,被申请人宋群2007年10月外出后与申请人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宋群失踪。
经查:被申请人宋群,女,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地为贵州省桐梓县容光乡大箐村二组79号,系申请人苟某甲、苟某乙之母,其父亲苟小兵于2007年8月在外因工死亡。宋群于2007年10月离家外出,于2012年与自己父母亲等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30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出寻找宋群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公告期间已届满,宋群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宋群离家出走,与自己父母亲失去联系达两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发出公告寻找,仍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失踪;申请人苟某甲、苟某乙作为宋群子女,现申请宣告宋群失踪,符合法律规定宣告失踪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宋群众失踪。
二、指定曾庆容为宋群的财产代管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乃富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