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正秀诉被告曹家虹、曹家政、曹佳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7
原告陈正秀,女,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曹家虹,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曹家政,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曹佳群,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曹家政,男, 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陈正秀诉被告曹家虹、曹家政、曹佳群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秀,被告曹家虹、曹家政及曹佳群的委托代理人曹家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秀诉称:原告与曹昌龙于2009年10月28日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曹昌龙与已故妻子张某育有两子一女,即三被告曹家虹、曹家政、曹佳群。曹昌龙于2015年6月16日病故,曹昌龙病故后,留下现金8000.00元,曹昌龙的丧葬费1600.00元和一次性抚恤金26770.00元,原告与三被告就上述费用的分割产生纠纷。据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曹昌龙留下的现金800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6770.00元及丧葬费1600.00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曹家虹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抚恤金和丧葬费还在父亲单位未领取,现金8000.00元我已用于办理父亲丧葬事宜开支了,同意由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曹家政、曹佳群辩称:现金8000.00元和抚恤金、丧葬费属实,同意由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曹昌龙于2009年10月28日在赤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曹昌龙与已故妻子张某育有两子一女,即三被告曹家虹、曹家政、曹佳群。曹昌龙于2015年6月16日病故,留下现金8000.00元。因曹昌龙死亡,其家属还应领取一次性死亡抚恤金26770.00元和丧葬费1600.00元。

另查明,曹昌龙病故后留下现金8000.00元,由被告曹家虹持有,曹昌龙安葬的费用系被告曹家虹开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抚恤金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曹昌龙病故后留下的现金8000.00元属遗产。本案中,原告系其配偶,三被告系其子女,原、被告均属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告应分得5000.00元【(8000元÷2人)+(8000元÷2人)÷4人】。三被告应各分得1000.00元(8000元÷2人÷4人)。因该现金8000.00元由被告曹家虹持有,故被告曹家虹应支付原告陈正秀5000.00元。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因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职工直系亲属、配偶或生前所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一定精神抚慰性质,原告作为曹昌龙的配偶,三被告作为曹昌龙的子女,均享有主张领取抚恤金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原、被告四人应合理分割。鉴于原告作为曹昌龙的配偶,其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曹昌龙,三被告均已成年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分得抚恤金8770.00元,三被告各分得抚恤金6000.00元。另因安葬曹昌龙的费用由被告曹家虹负责开支,必然会产生丧葬费用,故本院确定丧葬费1600.00由被告曹家虹享有。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曹昌龙的遗产现金8000.00元,由原告陈正秀享有5000.00元,被告曹家虹、曹家政、曹佳群各享有1000.00元;由被告曹家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正秀5000.00元。

二、确认原告陈正秀领取抚恤金8770.00元;确认被告曹家虹、曹家政、曹佳群各领取抚恤金6000.00元。

三、确认被告曹家虹领取丧葬费1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原告陈正秀承担155.00元,由被告曹家虹、曹家政、曹佳群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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