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正庆,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周德俊。
原告赵炳军与被告赵正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炳军和被告赵正庆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周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炳军诉称: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从县农村信用社转款100万元给被告,同时取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约定二个月还款,月利率5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9万元,但未偿还本金110万元。2014年12月4日,双方协商和结算,被告还应付利息24万元,被告便收回了原借条,重新出具了一张含利息24万元的134万元借条给原告,新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月利率为4分。现因被告违约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赵正庆归还借款本金134万元,并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4%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赵正庆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按月利率5分计算所支付的利息9万元不要求扣减。原告要求按照四分计算利息,被告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赵正庆向赵炳军借款,赵炳军从妻子包忠英在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转款100万元给赵正庆,同时又取款10万元交给赵正庆,赵正庆即向赵炳军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5%,2个月还款。之后,赵正庆向赵炳军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同年8月4日共9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4日,因赵正庆既未偿还赵炳军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又未支付后续利息,双方经协商和结算,确定新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从2014年8月4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为24万元后,赵正庆即重新出具一张含利息24万元在内的134万元借条给赵炳军,同时约定至新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4分计算。此后,由于赵正庆未按约还款,赵炳军即以134万元为借款本金向赵正庆主张偿还责任,并同时要求赵正庆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
诉讼中,赵炳军将其请求变更为要求赵正庆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赵正庆对赵炳军的请求变更无异议,并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借条》、《存折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正庆向赵炳军借款110万元,有双方的陈述及赵炳军提供的《借条》、《存折》、《结婚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赵正庆与赵炳军在2014年12月4日结算时,在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而赵正庆未按已约定的还款时间向赵炳军还款,其已违约,赵炳军要求赵正庆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炳军要求赵正庆从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赵正庆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正庆按月利率5分向赵炳军支付的2个月利息9万元,赵正庆不主张扣减,这是其的自我处分,本院不作干涉。为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正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赵炳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赵炳军支付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430元,由赵正庆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 尚 平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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