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佘传达,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发辉。
被告胡兵,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陆思静。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兵、陆思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邓 尚 平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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