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佘传达,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发辉。
被告黄宇,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陆婷,贵州省习水县人。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桐梓信联社”)诉被告黄宇、陆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宇、陆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桐梓信联社诉称: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为装修房屋而向原告申请贷款12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其住房壹套为贷款进行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2万元给二被告装修房屋,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追收,二被告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黄宇、陆婷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为了装修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12万元,并为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本县娄山关镇武胜路西南二区A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黄宇的房屋一套为借款进行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月22日,被告黄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2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前;利率为9‰的固定利率;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即将12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黄宇在原告处开设的储蓄账户。其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2年9月25日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向原告付清了12万借款至9月25日的全部利息。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二被告还款,被告黄宇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现因二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故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遵房他证桐梓字第2011001642号他物权证,二被告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抵押贷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科目贷款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为了家庭房屋的装修,由被告黄宇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而借款12万元以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和从2012年9月26日起起算的约定利息,案涉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被告借款合同中,双方已约定12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之前,而该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虽经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催收,但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12万元以及从2012年9月26日起的约定利息,二被告已对原告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以及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宇、罗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以及从2012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宇、罗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冉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