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萍诉被告刘钊和、付英、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7
原告汪萍,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被告刘钊和,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付英,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燎原镇罗桥村。

法定代表人沈浩,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萍诉被告刘钊和、付英、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绍明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学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

原告汪萍诉称:2013年9月18日,三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半年付息一次,借款时间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付英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100万元。此后,三被告按约支付了借款日至2014年3月18日间的利息18万元。2014年11月13日,由于三被告未按时付息,双方结算,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间的利息为21万元,三被告出具了担保书,约定被告鸿森公司为此利息担保,同时还约定被告刘钊和将其重庆房屋出售后的价款先冲抵本利息,余款则冲抵本金。2015年5月31日,刘钊和将其房屋出售款56万元付给原告,冲抵了利息21万元和本金35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判决三被告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钊和、付英、鸿森公司辩称:被告刘钊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鸿森公司只是担保人。2015年5月份,刘钊和已用自己重庆的房子和原告抵借款本金56万元,并已支付利息18万元。现尚欠的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应由刘钊和偿还,刘钊和也愿意偿还,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付英已经与刘钊和离婚,无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三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萍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按半年支付壹次,利率百分之三(3%)。借款时间壹年。”给原告,该借条的借款人栏有被告刘钊和、付英的签名、捺印和被告鸿森公司的名称及加盖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付英的银行账户内转入100万元现金。此后,被告方按月利率3%计算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3月18日前的利息18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钊和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鸿森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其内容为“刘钊和、付英向汪萍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用于煤矿流动资金,利息7个月未付共计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元),现承诺用鸿森煤矿作担保”。该担保书左下方由原告汪萍书写了“若刘钊和将重庆的房子出卖成功,先用售房款冲抵本利息,余款用于冲抵借款本金”的内容。2015年5月31日,被告刘钊和将出售其重庆房屋款56万元支付给原告。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即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刘钊和与付英系被告鸿森公司的股东,二人于1996年登记结婚。

还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鸿森公司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股50万元的股金。诉讼中,原告对前述股金及分红、利润和被告刘钊和、付英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留馨花园的住房一套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5)桐法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裁定书,对前述股金和房屋进行了冻结、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借条、卡转凭条及银行流水、担保书、刘钊和及付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股金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现尚余本金数额?2、被告付英、鸿森公司是否属共同借款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方现尚欠其65万元本金,其所依据的证据为2014年11月13日由被告刘钊和及鸿森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声称该担保书中双方约定有若刘钊和将重庆的房子出卖成功,先用售房款冲抵本利息,余款用于冲抵借款本金”, 经本院对该担保书的内容进行审查,该担保书的主文部分仅有被告方承诺用鸿森煤矿为涉案借款7个月的利息21万元作担保的内容,并未载明涉案借款此时尚余的本金为多少,而原告的前述声称内容系原告汪萍个人备注,被告对此抗辩该备注内容系原告单方备注,并非当时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现尚余本金65万元,其所依据就是该担保书的备注内容并以被告方的56万元还款进行计算而来,现被告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担保书形成之日有前述约定,原告举证不充分,故对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现尚欠本金6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解涉案借款现尚欠的本金为44万元,其所依据的证据同样为前述担保书以及将其于2015年5月31日所还56万元现金作为偿还原告56万元本金,按本院对担保书的前述审查,该担保书中并未有被告方向原告所还56万元应冲抵本金的约定,被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对自己的前述主张进行佐证,故对被告所持现尚欠原告本金44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本息的偿还原则是先息后本,即借款人在向出借人支付部分现金,而该现金不足以支付本息时,该现金先用于清偿所欠利息,所剩部分才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3%,其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该借款至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18万元,此后即未再支付约定利息,由于原被告间所约定的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限制,故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被告方付款56万元的2014年5月31日止,其利息计算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经查2014年3月期间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其4倍即为年利率24%,日利率约为0.066%(24%÷365天),原告的100万元借款此期间的利息约为28.776万元(100万元×0.066%×436天),被告方的56万元还款抵除28.776万元后,尚余的27.224万元则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金,据此至2015年5月31日时被告方所欠原告的本金为72.77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原被告无争议的借条来看,三被告均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签章,且未注明有其他身份,故三被告应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付英和鸿森公司辩解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了借条,原告已将借款向被告进行了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以及本金27.224万元,尚欠本金72.776万元,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按借款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776万元以及该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钊和、付英、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汪萍借款本金人民币727760元以及该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0150元,由被告刘钊和、付英、桐梓县鸿森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 尚 平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成旭(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