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佘传达,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
被告杨进,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吴东艳,籍贯、住址同被告杨进,系杨进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进、吴东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 邓尚平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岳小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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