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小容与被告魏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6:07
原告娄小容,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魏发星,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娄小容与被告魏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娄小容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通过原告的表哥魏保全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4月21日还清借款。当天及次日,原告即从自己信用社的账户内取出现金2.70万元,加上家中的现金0.30万元,共将3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发星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号,被告通过原告的表哥向原告要求借款3万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4月21日还清借款。当天和次日,原告从自己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取出现金2.70万元,与家中存放现金0.30万元凑成3万元直接交付给了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所举3万元《借条》和农村信用社取款2.70万元交易明细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娄小容提供的被告魏发星出具给原告的3万元借条以及原告为交付借款而在信用社提取现金的交易明细单,相互印证了被告魏发星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3万元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即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还款时间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还清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但被告魏发星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已经违约。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发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娄小容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魏发星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尚平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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