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三座街上。
法定代表人何远利,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桐梓县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治能,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令狐克茂与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米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六伦和金祖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令狐克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探和被告楚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富、李治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克茂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拒绝交回其原转让给案外人马燕,马燕再转让给原告的鱼塘为由,组织人员将原告的鱼塘挖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却声称是代表桐梓县人民政府征地,要赔偿得找县人民政府。原告即对桐梓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县人民政府未向原告实施行政行为,于是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合同存在民事争议,而被告在双方争议未合法解决之前,擅自将原告的鱼塘挖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故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立即为原告修复被毁坏的鱼塘;被告赔偿原告鱼塘中的活鱼损失3万元;被告在贵州日报上登报道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楚米政府辩称:被告将原告从案外人马燕处转让所得的鱼塘挖毁,并将鱼塘所在土地收回属实。该鱼塘系2003年由被告以2.50万元转让费转让给马燕,又将鱼塘处土地划拨给马燕使用。同年4月7日,马燕又将该鱼塘以2.50万元转让给原告经营。由于被告无权划拨国有土地给马燕等使用,2014年4月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监督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原划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后,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要求原告限期交回鱼塘和双方协商鱼塘补偿事宜。而原告以其鱼塘系转让取得为由,拒绝交回鱼塘,也不和被告协商相关补偿事宜。2014年9月11日,被告受县人民政府的安排,组织人员收回了鱼塘及土地。被告认为自己收回鱼塘是受县人民政府的安排而为,涉及行政行为,且涉案的转让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涉案鱼塘面积约2.6亩,位于桐梓县楚米镇三座村大桥处,原系被告所有。2003年3月20日,被告为甲方,案外人马燕为乙方,双方签订《鱼塘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鱼塘产权以2.50万元转让给马燕。同年4月1日,被告下发了楚府发[2003]05号《关于划拨三座村大桥处河滩地给马燕使用的意见》,将鱼塘处土地划拨给马燕使用40年。同月7日,马燕又将该鱼塘产权以2.5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经营该鱼塘至被挖毁。2014年4月28日,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桐府行监字[2014]第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了楚米政府于2003年4月1日作出的楚府发[2003]05号《关于划拨三座村大桥处河滩地给马燕使用的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6月25日和6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马燕发送了《关于限期交回鱼塘的通知》和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要求原告及马燕在收到限期通知书后六日内交回鱼塘;三日内到被告处协商涉及鱼塘的补偿事宜;于当年7月3日9时至11时到被告处协商选择鱼塘的评估机构。由于双方对鱼塘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同年7月9日,在公证部门公证下,经现场抽签,被告委托了遵义中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鱼塘及构筑物等资产进行了评估,其评估价值为7.5246万元。同年9月11日,由于原告仍未交回鱼塘,被告即组织人员将鱼塘地面设施挖毁,收回了鱼塘土地。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得,即于2015年1月以桐梓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遵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前述理由、请求诉于本院。
另查明: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鱼塘被挖毁,原告今后不能继续管理使用该鱼塘而产生的涉及土地补偿费、附属设施、构筑物、河鱼等全部损失共计38.80万元。原告自行放弃要求被告在贵州日报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转让合同2份、楚府发[2003]05号《关于划拨三座村大桥处河滩地给马燕使用的意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律师函、遵义县法院行政诉讼庭审笔录、桐府行监[2014]第1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回复函,资产评估报告、公证书、涉案鱼塘的彩色照片、送达回证3份等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组织人员将涉案鱼塘挖毁并收回了涉案鱼塘土地以及诉讼中经双方自行协商,一致认可涉案鱼塘的土地补偿费、构筑物及活鱼等全部损失共计38.80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实施挖毁鱼塘和收回土地的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其挖毁涉案鱼塘以及收回鱼塘土地的行为是受县人民政府安排实施,但生效的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 遵县法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受桐梓县人民政府安排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于本案中举出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对涉案鱼塘实施的挖毁和收回土地行为属其履行行政职能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原被告纠纷的起源看,双方是因涉案鱼塘的转让而引发纠纷,故被告对涉案鱼塘采取挖毁、强行收回土地的行为,不属于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解其行为属行政行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涉案鱼塘享有的权利系经过转让而取得,现被告为收回涉案鱼塘,在未经合法途径处理好双方纠纷的情况下,强行对涉案鱼塘进行挖毁并收回该鱼塘处土地,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鱼塘已被挖毁,无法恢复原状,被告亦不能向原告交回涉案鱼塘,原告于诉讼中要求在无法恢复原状和交回鱼塘的情况下,对其损失进行折价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鱼塘被挖毁,原告今后不能继续管理使用该鱼塘而给原告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构筑物及活鱼等全部损失,已经双方确认为38.80万元,被告应按该数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于诉讼中自行放弃要求被告在贵州日报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干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挖毁原告令狐克茂鱼塘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构筑物、活鱼等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8.80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桐梓县楚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 尚 平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王 六 伦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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