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燕红,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乐志碧诉被告梁燕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志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乐志碧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夫妻位于本县娄山关镇华景小区二楼住房一套和车库一间,租期6年,租金共14000元/年,两年内同价,每年期满前1个月内交清当年租金。2015年2月,由于被告不主动交清第二年房租,双方发生争议。同年4月27日,原被告达成《租房装修补偿协议》,约定原租房协议作废,原告收回出租的住房,补偿被告装修款4800元,被告于同年6月16日搬出,原告届时支付被告装修款。该协议达成后,而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约定,至今未搬出原告出租房,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出租房,并按原协议约定支付延期搬出还房的租金损失,按原协议月租金500元,直至搬出交还后另加一个月计赔租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燕红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本县娄山关镇华景小区二楼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租期6年,住房租金6000元/年,车库租金8000元/年,同时约定两年内不长房租,第三年起租金上浮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房及车库的第一年租金14000元。2015年2月,原被告为租金支付发生纠纷。同年4月27日,在李某某,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达成《租房装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于2014年3月3日将位于华景小区5单元二楼住房(147㎡)租给乙方使用,约定2015年3月3日到期,现甲方决定收回住房自己居住,由甲方补偿乙方装修款4800元(肆仟捌佰元)。乙方于2015年6月16日搬出,甲方届时支付乙方补偿款。甲方提供给乙方使用的车库即时起收回使用。乙方搬出时可将空调,热水器,电风扇、饮水机,黑板,电灯,字画及电线拆走,但铝合金门窗不得拆走,不得损害原有设施,之前所签协议作废。”。该协议达成后,因被告至今未完全将其物品搬出案涉出租房,亦未将该房交付给原告,原告故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租房装修补偿协议》中涉及的车库,被告于该协议签订前即已交回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出的《协议》、《收条》、《租房装修补偿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原租房协议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了新的《租房装修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在见证人李某某,由原被告自愿签订,说明原被告对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在该协议中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间达成的《租房装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该协议中的各项约定义务。在该租房装修补偿协议中,原被告已约定原租房协议作废,此即为双方已协商解除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租房装修补偿协议中,原被告约定了被告搬出原告出租房的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而此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按照前述约定时间搬出原告出租房,被告已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出租房,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搬出原告的出租房,应依法承担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该租金以双方原约定的500元/月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在搬出案涉出租房后另加赔1个月租金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搬出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华景小区二楼原告乐志碧的出租房、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乐志碧,同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被告梁燕红将出租房交付原告乐志碧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5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
二、驳回原告乐志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燕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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