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隋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梅佳,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望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武俊、陈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杰,重庆市人。
原告重庆奔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鑫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坤公司”)、杨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启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立春、何文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海滨、梅佳,被告厦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武俊、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63380元的泵送剂和膨胀剂,但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尚欠货款203380元,约定2013年1月31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约,故诉请(以下诉求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泵送剂、膨胀剂材料款2033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203380元按5%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坤公司辩称:被告厦坤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供应的泵送剂、膨胀剂也未交付给厦坤公司,故厦坤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杰与厦坤公司系挂靠关系,即当时为承建马鞍山项目,杨杰挂靠厦坤公司,以厦坤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开展业务,是马鞍山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厦坤公司的诉求。
被告杨杰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桐梓马鞍山旧城改造A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马鞍山项目部”)由厦坤公司设立,杨杰系该项目部经理。2011年,奔鑫公司与厦坤公司马鞍山项目部口头约定,奔鑫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泵送剂和膨胀剂。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奔鑫公司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厦坤公司马鞍山项目部供应了价值263380元的泵送剂和膨胀剂,但该项目部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尚欠20338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收无果,即以前诉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对账单下端有“下欠223380元,贰拾贰万叁仟叁佰捌拾元正,此货款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额支付,如未付清应付滞纳金应付款5%支付”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情况登记表、退还保证金申请复印件,厦坤(2011)字第016号文件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厦坤公司设立的马鞍山项目部就涉案泵送剂、膨胀剂的买卖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厦坤公司马鞍山项目部供应了货物,根据双方之“此货款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全额支付,如未付清应付滞纳金应付款5%支付”的约定,厦坤公司马鞍山项目部应按上述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03380元未付,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338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以未付款项203380元按5%支付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计付标准约定为“应付款5%”,现原告虽主张的利息,但该利息的计付标准实质系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付标准,而该滞纳金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如未付清应付滞纳金应付款5%支付”这一约定,利息应按应付款5%的比例计算,即203380元×5%=1016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除案件受理费之外的相关费用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厦坤公司马鞍山项目部只是被告厦坤公司的派出机构,无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被告杨杰系厦坤公司马鞍山项目部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涉案货款应由被告厦坤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厦坤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涉案货款双方约定2013年1月31日前全额付清,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即受理了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厦坤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奔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3380元及利息10169元;
二、驳回重庆奔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启 强
人民陪审员 邹 立 春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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