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佘传达,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财。
被告肖发军,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曾小平,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发军、曾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立春、王贵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汪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发军、曾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肖发军以购买挖机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东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前。原告亦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肖发军、曾小平以购买挖机差资金为由,向原告所辖的东山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经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前、月息为8.7‰、逾期则在原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10万元。2011年4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3万元以及10万元本金至该日止的利息;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2000元以及该本金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8000元以及从2011年4月20日起的利息。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请求中12000元本息的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被告肖发军的户籍证明、共同债务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被告的还款凭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肖发军、曾小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8000元以及该本金从2011年4月20日起的利息事实存在,二被告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诉讼中自愿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发军、曾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以及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还清58000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费用(公告费)160元,共计1710元,由被告肖发军、曾小平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可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邓尚平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人民陪审员 王贵权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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