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杰诉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佰杰桐梓分公司”),第三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兰术明、黄国良、黄宇恋、黄梽豪、黄楠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2016-08-31 16:07
原告张杰,重庆市南川区人。委托代理人罗胜。

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北苑新区。

负责人刘建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周华,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渠县东城半岛揽月庭7-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兰术明,重庆市南川区人。第三人黄国良,男,汉族,1943年出生,重庆市南川区人。

第三人黄宇恋,重庆市南川区人。

第三人黄梽豪,重庆市南川区人。

第三人黄楠宁,重庆市南川区人。法定代理人骆秀兰,系黄楠宁之母。

原告张杰诉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以下简称“佰杰桐梓分公司”),第三人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兰术明、黄国良、黄宇恋、黄梽豪、黄楠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启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胜,被告佰杰桐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天公司、兰术明、黄国良、黄宇恋、黄梽豪、黄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建平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偿还即于同年6月15日死亡,原告遂将其继承人兰术明、黄国良、黄宇恋、黄梽豪、黄楠宁诉至南川法院,该院判决兰术明等继承人在继承黄建平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申请执行。原告了解到,黄建平生前挂靠第三人中天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被告交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并向被告提供了100万元借款,其死亡后该合同即被终止履行,被告承诺退还黄建平保证金及借款本息共计300万元,但该笔款项支付期限届满后,兰术明等继承人拒绝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债权,故原告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欠款505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建平生前挂靠第三人中天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汇了200万元工程保证金。黄建平死亡后,其生前委托的代理人周鹏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自该终止协议签字盖章后3日内支付300万元。被告与黄建平的继承人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原告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举证,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黄建平受中天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纳的保证金属中天公司合法债权,并非黄建平个人债权,且该合同至今未被解除、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不属到期债权。原告与黄建平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南川法院审理终结,原告以同一债权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第三人兰术明、黄国良、黄宇恋、黄梽豪、黄楠宁未到庭应诉、举证,但黄国良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黄建平系受中天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保证金属中天公司所有,与黄建平及原告均无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属中天公司合法所有的债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黄建平以做工程为由向张杰借款5万元,未偿还该借款即于同年6月15日死亡,张杰遂将其继承人兰术明、黄国良、黄宇恋、黄梽豪、黄楠宁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兰术明等继承人在继承黄建平遗产范围内偿还张杰借款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黄建平的继承人怠于向被告佰杰桐梓分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以前述请求、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黄建平以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佰杰桐梓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公司承建佰杰桐梓分公司开发的“桐梓县玉龙新城”工程。合同签订后,黄建平分别于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5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向佰杰桐梓分公司分别汇款100万元,共计2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2015年6月7日,黄建平出具一张内容为“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公司桐梓分公司:本人黄建平现特委托周鹏同志全权负责贵公司开发玉龙新城项目的一切事务,周鹏对本项目的所有处理、协商等经签字后本人黄建平认可,并承担一切后果。”的委托书。2015年6月18日,周鹏以中天公司(乙方)转委托代理人身份与佰杰桐梓分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及8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甲方于该终止协议签字和盖章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300万元,该终止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还查明:上述《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乙方处有周鹏的签名和捺印,但无中天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中天公司、黄国良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复印件,南川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立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权人可诉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黄建平生前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虽经南川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并判决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但本案诉争的在《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中提及的300万元的权属及该款是否系到期债权,原被告与第三人中天公司各执一词。原被告虽均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黄建平挂靠第三人中天公司与被告签订,以此证明上述300万元属黄建平个人债权,但中天公司予以否认,而该合同显示黄建平系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佐证其上述主张,据此对原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建平既属中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则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天公司享有承担。虽该合同签订后,黄建平通过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向被告共汇款200万元作为涉案工程保证金,但此属黄建平与中天公司内部结算问题,不能以此否定中天公司对该款项的权利。对周鹏以转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书》,因该终止协议已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而中天公司未在该终止协议上盖章,故该终止协议未生效,上述300万元不属到期债权。即使该终止协议生效,该300万元的权利主体亦应为中天公司,而非黄建平个人。综上,原被告与第三人诉争的300万元既不属黄建平生前个人债权,更不属到期债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涉案款项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其诉求应予驳回。对第三人中天公司提出原告与黄建平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南川法院审理终结,原告以同一债权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的述称意见,经查本诉与前诉诉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中天公司、兰术明、黄国良、黄宇恋、黄梽豪、黄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杰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1元,保全费525元,共计10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启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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