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佘传达,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财。
被告张茂林,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王应兰,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茂林、王应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汪财及被告王应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茂林、王应兰以住房装修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所辖海校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约定2018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款。贷款后,被告归还了45000元,结欠156000元未还。由于二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且二被告外欠债务过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其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应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二被告现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3500元以及该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二被告违约是因被告张茂林于2014年3月起外出下落不明,未再按约每月偿还固定金额给原告,而答辩人亦无力独自代为偿还。同意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但答辩人现不能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只能以工资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提交了由二被告签名的共同债务承诺书,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以及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要求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同意二被告的借款申请后,于同日与张茂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6日,执行利率为6.933‰;另在合同第7条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贷本金3333元及利息;在合同第10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同时约定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费用。此后,二被告至2014年3月均按合同约定分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而从2014年3月起,因二被告有两个月未按约分期偿还本息,原告即找到被告王应兰,才得知被告张茂林已于2014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确保其资金安全,故向本院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56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另查明:被告王应兰于诉讼中主动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3500元以及该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原告自行表示放弃其诉讼请求中多主张的部分金额。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张茂林私自外出下落不明,未按约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表明被告张茂林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茂林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诺书、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二被告申请借款时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茂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张茂林签订借款合同后,即按约向被告张茂林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张茂林收取原告借款后,从2014年3月起未按双方约定的每月还贷本金3333元以及利息的还款方式向原告还款,被告张茂林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且其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该行为表明被告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张茂林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剩余本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之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兰于诉讼中主动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53500元以及该本金从2014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原告无异议,并表示自行放弃多主张的金额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虽系被告张茂林个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所借,但合同签订前,被告王应兰在提交给原告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以及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兰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6月18日与张茂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张茂林、王应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3500元,并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153500元为本金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约定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张茂林、王应兰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可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尚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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