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敏均、蔡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6:06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

法定代表人佘传达,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财。

被告李敏均,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蔡大莲,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敏均、蔡大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立春、王贵权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汪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李敏均、蔡大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李敏均以建房为由向原告所辖官仓信用社申请借款29900元,原告同意其借款申请后,与被告李敏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日前以及相关利息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9900元,被告亦于当日归还了本金9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尚欠的本金29000元及其利息。原告追收无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敏均、蔡大莲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李敏均为建房,向原告所辖的官仓信用社申请借款29900元。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期限为2013年2月2日前,利息为月息8.1‰,还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蔡大莲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亦签了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9900元支付给了被告李敏均。同日,被告李敏均向原告偿还了本金900元。现由于偿还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李敏均未按约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蔡大莲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借款申请、二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还款凭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敏均向原告借款29900元,已约定于2013年2月2日前还清本息,而其仅于合同签订当日归还了本金900元,对本金29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仍未向原告清偿,被告李敏均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均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蔡大莲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从2012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约定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诉讼费用(公告费)16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李敏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审 判 长  邓尚平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人民陪审员  王贵权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