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贾倞,翁恒远。
被告杜隆波,贵州省桐梓县人。
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帝刚诉被告杜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因案情较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贵权、金祖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恒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董帝刚诉称:2013年2-3月间,原告通过王永橙认识被告杜隆波,即由其帮助协调向桐梓煤化工供应煤炭之事。同年3月14日前,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其缺钱用,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为维护关系而同意借款,并于14、15日从银行取现各5万元备于家中。同月20日,原告携款到桐,与被告及王永橙见面于帝诚大酒店后,将借款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和王永橙共同出具了借条,约定同年4月2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问煤炭供应协调和还款之事,但一直未果。现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10万元债务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即按平均月息2.1%计,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总计24个月)共计504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隆波辩称:原告诉状所列煤炭供应的协调之事,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是事实,但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王永橙,被告只是居间介绍。出具借条这天,原告没有向王永橙付款,原告是否支付该款,需原告举证证明。涉案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煤炭供应协调之事认识。2013年3月14日前,被告杜隆波电话要求原告董帝刚借款10万元,同月14日、15日,原告在贵阳从自己银行账户内分别取出现金5万元共10万元存放家中。同月20日,原告携款从贵阳来到桐梓县城,与被告及王永橙在帝诚大酒店见面后,即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及王永橙,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的借款人栏处由二人共同签名,其内容载明“今借到董帝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款在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2014年9月17日,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委托了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追款,该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十日内还清借款。2015年2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委托了朋友潘胜科向原告之妻王克云的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由于现被告仍未还清借款,原告即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举出,且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10万元《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单》、《律师函》、建行自动柜员机转款2万元的凭证三张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被告举出的《协议书》,虽原告认可真实性,但其内容仅为原告与案外人王永橙就原煤供应中的工作协调、煤款结算事务以及王永橙薪酬、费用及红利提取等进行的约定,并无被告属涉案借款的居间介绍人的记载,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其属涉案借款居间介绍人的事实;被告举出的借条、案外人岳利波驾驶证复印件和署名岳利波的0.50万元收条,原告虽认可岳利波系其侄儿,但否认曾委托岳利波为其向原告追款的事实,被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岳利波存在委托关系;故被告的前述证据,本案中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在涉案借款中是否属居间介绍人;二是涉案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涉案借条上,被告及案外人王永橙是在借条的借款人栏处共同签名,并未特别注明被告属居间介绍人,因此,被告应属于涉案1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虽举出原告与王永橙间的《协议书》复印件来证明其在涉案借款中属居间介绍人,非借款人的主张,但经审查,该协议中仅有原告与王永橙约定二人在与桐梓金赤化工进行原煤销售时,王永橙负责的事务范围以及如何提成,并没有被告属于涉案借款居间介绍人的明确内容,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前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属居间介绍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不但举出了杜隆波、王永橙出具的借条,且举出了自己从银行账户内两次共提取10万元现金的证据,原告的该取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从二者之间先后顺序的吻合,再结合被告曾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及案外人王永橙交付了借款10万元,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综前所述,被告及案外人王永橙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而原告又向二人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有法律约束力。在涉案借条中,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该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2万元,至今尚欠8万元未清偿,被告已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之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岳利波支付的0.50万元应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原告当庭否认曾委托岳利波向被告收款,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与岳利波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可自行向岳利波主张。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有偿还期限,被告确未按此期限还清借款,现原告以资金占用费名义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且被告又已偿还了原告借款2万元,故涉案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涉及的另一借款人王永橙,由于原告坚持于本案中不向其主张权利,这是原告对自我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在清偿涉案借款后是否向王永橙主张权利,其自行考虑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隆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董帝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同时向原告董帝刚支付2013年4月21起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以1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和从2015年2月1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8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帝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杜隆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尚平
人民陪审员 王贵权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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