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佘传达,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发辉、汪财。
被告蒙照红,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黎永芳,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梓信联社”)与被告蒙照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追加案外人黎永芳为被告参诉,而原告不能提供黎永芳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其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案即于2014年3月26日中止诉讼。同年11月16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依法追加了黎永芳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立春、王六伦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发辉、汪财,被告蒙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桐梓信联社诉称:被告蒙照红于2011年4月29日为生意周转,向原告下辖东山信用社借款30万元,约定2013年4月28日前归还。被告黎永芳以其所有的门面房一间为被告蒙照红的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还款,原告追收无果,现诉请判令被告蒙照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黎永芳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蒙照红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要求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黎永芳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9日,蒙照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执行利率8.7‰,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黎永芳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县娄山关镇溱溪南路的门面房一间为蒙照红的借款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限为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蒙照红未按约还款,原告追收无果,故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
诉讼中,蒙照红的生意合伙人刘秀萍替蒙照红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3万元以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万元以及该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的利息。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其请求中所包含的蒙照红已偿还的本息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出且被告蒙照红无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黎永芳《担保贷款承诺书》、《抵押合同》、《商用房自用承诺书》、黎永芳和刘国荣的身份证与结婚证、遵房权证桐梓私字第00016052号房产证及遵房他证桐梓字第2011000780号他物权证等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蒙照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黎永芳的《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蒙照红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已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前还清本息,而此期限届满,蒙照红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仅于诉讼中通过其合伙人偿还了本金5.3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万元及从2014年6月24日起的利息,蒙照红的行为已对原告违约,原告现诉请蒙照红偿还借款本金24.70万元及从2014年6月24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蒙照红已偿还的本息部分,原告自愿表示从其请求中放弃,本院予以确认。黎永芳自愿用其财产为蒙照红的借款提供抵押,现蒙照红违约未还清借款本息,黎永芳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其承担抵押责任后,可依法向蒙照红追偿。黎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蒙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4.7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时止,按约定利率向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
二、黎永芳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蒙照红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蒙照红可将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尚平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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