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谢雨洁,特别授权。
被告张新建,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娄小会诉被告张新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启强、代理审判员杨成旭组成合议庭到铜仁市大硐喇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谢雨洁,被告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因矛盾协议分手。2014年8月,被告因见原告另寻男友,心生怨恨。2014年8月6日晚,被告到原告家中准备行凶,但原告不在家,等原告回家后,被告声称要和原告以及原告的子女一起同归于尽,随即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泼洒在原告屋内并点燃,火灾将屋内所有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烧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0余万元。现桐梓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审理了该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告认为被告放火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火灾的发生无异议,愿意按照损失的实际金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自己尚在服刑期间,无力赔偿,只有待自己出狱后才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先前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分手。 2014年8月5日晚,张新建携带汽油来到原告娄小会居住的本县娄山关镇顺发小区9栋11号,用娄小会之前给其的钥匙开门进入娄小会家中,点燃汽油引起火灾后逃离现场。此次火灾,将娄小会所居房屋及家中沙发、电脑等大部分物品烧毁。2014年8月12日,经桐梓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统计,确认娄小会的财产损失为72575元。案发后张新建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2014年11月28日桐梓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张新建的刑事犯罪部分进行了判决,现原告对其财产损害部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新建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刑事判决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建为泄私愤,故意引起火灾,将原告家中的家用电器、家具、生活用品等烧毁,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害,给原告的财产造成损失,经消防部门统计损失为72575元,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该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0万元,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因案涉火灾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为72575元,对剩余部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这部分不能证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娄小会财产损失人民币72575元。
二、驳回原告娄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新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可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尚平
审 判 员 张启强
代理审判员 杨成旭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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